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鍚琥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9、14059、1544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0號、第18259
號、第2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聯絡 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 包裹,再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月保障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3,500元之高額報酬(且可日領),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小蔡」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小蔡」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同時亦極可能因此即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 癸○○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小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設人」寄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便利商店, 「小蔡」再指示癸○○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取簿時間 」,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包裏,並 前往定點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 ;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巳○○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故 未依指示匯款,因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寅○○○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午○○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卯○○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子○○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於109年7月16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案係於109年6月2日繫屬於原審,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足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為先繫屬之法院,則關於被告參與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 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 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 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 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證人陳志順、陳威儒、潘憶婷、鄭榮林、劉德賢 、陳亮樺、程旭宏、謝汶龍、蘇冠中、黃彬鴻、江夢珍、黃 勝志、吳孟澤、簡緯辰、邱俊輝、蕭德善、張虔熏、壬○○○ 、辰○○、甲○○、許聒媛、己○○、丙○○、丑○○、寅○○○、未○○ 、子○○、午○○、李紫薇、申○○、戊○○、許啟東、蔡博丞、巳 ○○、卯○○等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3至496頁
反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
㈣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 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陳志順、潘憶婷、鄭榮林、陳 亮樺、程旭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難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至489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志順 、潘憶婷、鄭榮林、陳亮樺、程旭宏於偵訊時所述,為證明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衡酌人陳志順、潘憶婷、鄭榮林 、陳亮樺、程旭宏於偵訊時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從而,人陳志順、潘憶婷、鄭榮林、陳亮樺、程旭宏於偵 訊時之指訴既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找工作而已,一開 始跟我後說是做賭博的,幫客人點數換現金,後來用別的理 由叫我去代收包裹,並不知道這個工作與詐騙集團有關,我 沒有故意要參與詐騙的行為,也不知道包裹的內容,「小蔡 」也交代不能去看,被告取包裹之行為並沒有法律上之問題 ,縱認有行為分擔,亦僅成立幫助犯,並無成立共犯之問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與「 小蔡」聯絡,雙方約定被告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 取包裹,再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他人,被 告即可領取每月保障底薪4萬3,500元之報酬(且可日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融帳 戶申設人」寄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帳號 」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便利商店,「小蔡」再指示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取簿時間」,至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包裏,並前往定點將包裹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內 之存摺及提款卡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另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巳○○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依 指示匯款等情,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12099卷第2 5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3頁 、偵12099卷第37、43頁、偵14059卷第15至16頁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下稱偵5062卷,第28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71至83頁、偵12099卷第2 1、47至51頁、偵14059卷第59至64、66頁、偵15443卷第55 至75、127至16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57頁及偵12099卷第39頁)、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 聯(見警卷第65頁)、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67至69頁及偵14059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12099卷第4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偵12099卷第53頁及偵14059卷第17頁)、報紙刊登徵才廣 告(見偵12099卷第55頁)、被告騎乘機車照片(見偵14059 卷第18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53至55頁、偵12099卷第19至20、23至24頁、偵14059
卷第55至56頁及偵15443卷第21至23、35至37、121、16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59卷第57 頁及偵15433卷第25、79、117、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15443卷第83、17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見偵14059卷第67頁)、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日 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14059卷第 69至74頁)、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見15443卷第29頁)、 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5443卷第31頁)、PChome商城購物平 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443卷第51至53、125頁)、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443卷第111頁)、合作金 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5443卷第177至1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偵50 62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9年2月15日看到報紙刊登的求 職廣告有外務工作,因為我失業很久了,覺得這份工作的薪 資條件不錯,每月保障底薪4萬3,500元,且可日領,我就打 電話去應徵,工作的內容是負責領取及交付包裹,我都是以 手機中的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 蔡」之人聯絡,我沒看過「小蔡」,「小蔡」會叫我去指定 的地點領取包裹,然後再到其指定的地點將包裹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包裹的取貨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 是「小蔡」給我的,我當時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工作期間 我只有與「小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茹」 、「阿志」及我交付包裹的2男、1女等人接觸等語(見偵12 099卷第7至11頁、警卷第13至29頁、偵14059卷第7至10頁及 偵5062卷第14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 找工作,我一開始打電話去應徵時,是1名大陸口音的女子 接聽,她跟我說會請公司會計跟我聯絡,那個會計就是「小 蔡」,之後我加「小蔡」的Line,「小蔡」就直接用Line跟 我聯絡,他叫我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然後再將包裹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月底薪4萬3,500元,我從頭到尾都 沒見過「小蔡」,只有用Line聯絡,我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在 哪裡,因為我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所以我才會用手機將包 裹編號拍照留存等語(見偵12099卷第69至76頁及偵5062卷 第126至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外務 工作的求職廣告,覺得收入很不錯,每月底薪4萬3,500元, 且可當日現領(即底薪除以30日),我就打電話過去應徵, 是1位大陸口音的女子接電話,她說公司會計會加我Line, 之後「小蔡」就加了我的Line,他說我只要代為領取及交付
包裹就好,我沒見過「小蔡」,也不知道應徵公司的名稱、 地點或員工人數,對於該公司的狀況我並不清楚,「小蔡」 都是用Line指示我去定點領取及交付包裹,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及手機末3碼等資訊是「小蔡」跟我說的,本案每個包裹 的收件人都不一樣,也都跟我沒有關係,我將本案包裹交給 2男、1女,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小蔡」說這些人是 他的同事,當時我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所以我才會拍下包 裹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109至111頁)。是依被告上開 所述,可知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 此獲得每月保障底薪4萬3,500元(或日領1,450元)此與其 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 然不成比例,且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 店,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小蔡」 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 行非法行為,此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係以Line與「小蔡」聯繫 ,並未見過「小蔡」,亦不知悉「小蔡」等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即明。 2.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 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 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 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 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領取包裹之模式為每次前往領取包 裹時,「小蔡」均會以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收件人姓名、 手機末3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等資訊,是被告本案均係使 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法 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40有 餘,其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若干就業經驗(見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9頁),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 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主觀上業已懷疑 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因而以其手機拍攝所領取包裹照 片留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足徵被告於領取包裹後,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 刊登不實之購物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與機房人員聯繫,或機 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 編號1至12編號12除外),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由負責 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 集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 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 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小蔡」之指示,代為至 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僅因「小蔡」以 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 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小蔡」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 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 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小蔡」及被告轉交包 裹等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4.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一開始跟我後說是做賭 博的,幫客人點數換現金,後來用別的理由叫我去代收包裹 ,並不知道這個工作與詐騙集團有關,我沒有故意要參與詐 騙的行為,也不知道包裹的內容,「小蔡」也交代不能去看 ,被告取包裹之行為並沒有法律上之問題,縱認有行為分擔 ,亦僅成立幫助犯,並無成立共犯之問題云云,經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小蔡」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內含人頭 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12編號 12除外),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 一空,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 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小蔡」及被告 轉交包裹等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數日,詐欺之對象至少有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數眾多,各次 詐欺之方法亦多所雷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 ,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 ,被告自承其係於109年2月間某日看到報紙廣告,即以Line 與「小蔡」聯絡,嗣旋擔任領送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 小蔡」之指示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 小蔡」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 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 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警員林文中,以 證明被告曾表示要協助警方釣魚破護詐騙集團,但提供之紀 錄不見了云云,然查,本案係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後而查獲上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文中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關,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2.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潘憶婷、陳威、程旭宏、連俊 毅以甫被告與上開證人並不認識,自無從產生犯意之聯絡, 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 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是各該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彼此利用,未必均相互認識,即便相互不認識,
惟其等對於如何經由詐欺被害人而分層、分工之手法等節, 俱係依詐欺集團首腦或中層領導幹部之指示而遂行其等之試 犯行,對於所為詐欺之行為分擔等情,主觀上自知之甚稔, 是縱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屬實,亦尚難以被告與各該證人間並 不認識乙節,即逕認彼此之間毫無犯意聯絡,因而僅成立幫 助犯。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等人以證明被告與 其等俱不認識云云,經核與本案欠缺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 要。
3.另被告請求調閱本案所有警詢、偵訊筆錄之光碟,以證明筆 錄僅為文字之紀錄,未能真實呈現訊問當下之狀況,以進行 實質有效之辯護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查,上開警詢 、偵訊筆錄俱有卷附光碟足參,被告之辯護人僅抽象泛稱未 能真實呈現訊問當下之狀況,以進行實質有效之辯護云云, 然究竟上開筆錄有如何「未能真實呈現訊問當下之狀況」, 並未經辯護人具體說明,且此部分亦經辯護人當庭捨棄(見 本院卷第291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對被告所提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 報導、聲請閱卷清單查詢、判決(見本院卷第331至410頁), 以證明被告有協助警方偵辦云云。惟查,上開報導、聲請閱 卷清單查詢及判決之內容,經核與本案欠缺關連性,自無從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所提出之Li ne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辯護 人既自行主張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而依上開Li ne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領取包 裹之詐欺行為分擔或排除其參與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之 辯護人提出被告於博仁綜合醫院之領藥袋、醫療單據、預約 回診單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預約看診、領藥等節,尚難 據此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之 理。是上開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既與本案無關連性,亦 無法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領取包裹之詐欺行為分擔或排除其 參與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 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 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 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 、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 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 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 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 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 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領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之取簿手(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所參與之領送包裹行為,乃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
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僅論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案件移送併辦關 於被害人甲○○部分(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與附表編號4之 被害人相同,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59、20581號案件關 於被害人寅○○○、未○○、子○○、午○○、李紫薇、申○○請求移 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經核與本案附表編號 5至9、11之被害人相同,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2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穩 定金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非法金流, 藉由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使其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 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態樣以躲避查緝。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係以 行為人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意 ,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 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查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定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再依指示到定點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再由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回至上游,是被告領送包裹之行為,乃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為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核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 詐欺行為之外,另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其他犯行 ,且被告所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洗 錢罪。
㈦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1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惟被告所為者係依 「小蔡」之指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領送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為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則 其對本案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上開被害人, 主觀上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