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郎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有錦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4、16196
、176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25687號、2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一郎犯附表一編號7、9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朱有錦部分,均撤銷。
朱有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吳一郎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吳一郎其他上訴駁回。
吳一郎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吳一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朱有錦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吳一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 6日凌晨5時1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温建 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至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某統一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交付予温建波,並向 温建波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吳一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吳一郎於107年3月2日 晚間11時54分許、「阿豪」於翌日(3日)凌晨1時48分許, 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温建波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而共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温建波現金不足且 吳一郎不同意賒欠,雙方未續行交易,惟吳一郎仍因前開緣 由,指示「阿豪」於107年3月3日凌晨1時48分,在桃園市楊
梅區某洗車廠,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建波,使之罷休 並打發其離開,而販賣未遂。
㈢吳一郎與「阿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阿豪」於107年4月22日下午1時37分、49分許,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 禮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共同著手販賣海洛因,嗣因吳禮 尚現金不足且吳一郎不同意賒欠,雙方未續行交易,惟吳一 郎仍因前開緣由,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後不久,在桃園市楊 梅區某洗車廠,提供微量海洛因予吳禮尚,使之罷休並打發 其離開,而販賣未遂。
㈣吳一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 晚間11時26分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禮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著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吳禮尚表示想購買海洛因,雙方遂未完 成交易,惟吳一郎仍因前開緣由,於翌(30)日凌晨0時15 分後不久,在桃園市楊梅區龍泉街某處,提供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禮尚,使之罷休並打發其離開,而販賣未遂。 ㈤吳一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 上午10時6分前某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以LINE通訊與徐維忠聯繫,達成以1千元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同意無償贈送少許海洛因予徐維 忠。嗣徐維忠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0號9樓之11吳一郎租屋處進行交易時,適有吳一郎友人朱有 錦亦在該址住處,吳一郎遂將內置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給朱有錦(無證據證明朱有錦知悉 菸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存在),由朱有錦出面交付以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朱有錦明知吳一郎係 為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仍允諾為之,而與吳一郎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前開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及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盒交給徐維忠,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維忠。 ㈥吳一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 下午2時3分前某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以LINE通訊與徐裕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吳一郎將約定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多)裝在手機盒內,在上址租屋處交 給李安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李安可知悉吳一郎交付之
手機盒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吳一郎擬販賣 該甲基安非他命,竟與吳一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吳一郎之指示,將該手機盒 攜至該租屋處樓下交付予徐翔裕,並向徐翔裕收取2千元對 價後轉交吳一郎,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翔裕。
嗣經警執拘票,於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吳一郎前址 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3千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被告吳一郎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8至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與證據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不當,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一郎、朱有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924卷第6至7頁反面、毒 偵3704卷第57頁正反面、他7902卷二第17頁、30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温 建波(偵14924卷第153頁反面)、吳禮尚(偵14924卷第101 至102頁)、徐維忠(他7902卷二第39頁)、徐裕翔所證情 節(偵14924卷第114頁)大致相合,且有附表二編號1、2、 8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14924卷第169、170頁 ),且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4924卷第36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4924卷第16至18頁)、通訊監察書(本院卷 二第59至至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14924卷第126頁反面
至129頁反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14924卷第130至1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一郎販賣交付予温建波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為不足1公克;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吳一郎、朱 有錦共同販賣交付予徐維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不足1公 克;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吳一郎與李可安共同販賣交付予 徐裕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公克多,業據被告吳一郎於 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68頁)。其中,事 實欄一㈤購毒者徐維忠尚未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一節,亦據 證人徐維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7902卷二第39頁反面), 核與朱有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7902卷二第30頁反面), 亦堪認定。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一郎坦承有以電話 聯繫,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指示「阿豪」至上述地點 免費贈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建波之事實;對照證人温建 波所述:「這次是跟吳一郎小弟(指「阿豪」)見面,也是 在洗車廠附近,因為我沒錢,所以吳一郎小弟就給我一些免 費的安非他命,打發我叫我走」等語(偵14924卷第153頁反 面)。而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吳一郎亦坦承有以電話聯 繫,著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嗣至上述地點免費贈 送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禮尚之事實;對照證人吳 禮尚所述:「我想跟他(吳一郎)買海洛因,約在洗車廠見 面,我有見到吳一郎,但因為我沒有錢,我騙他過來叫他給 我海洛因,他發現我沒錢,就罵我」、「我想跟他買海洛因 ,約在平鎮區龍泉街金陵路那邊見面,我有見到吳一郎,但 因為吳一郎他當時只有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所以他免費 送我安非他命」等語(偵14924卷第101頁反面)。堪認事實 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吳一郎與「阿豪」共同著手或單獨著手 販賣毒品行為後,因温建波、吳禮尚現金不足且吳一郎不同 意賒欠,及吳禮尚不願付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未按原 先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均止於未遂。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 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 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 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考量 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 ,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 ,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 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否則何以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 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予以交付轉
讓。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 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 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被告吳一郎供稱與 購毒者温建波、吳禮尚、徐維忠、徐裕翔僅是朋友關係(見 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69頁),難認彼此有何特殊情誼可言, 其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出資購入毒品後,以上述手法與 對方聯絡並相約見面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 ,則其無憚嚴刑竣罰,執意交易毒品,顯具營利意圖。徵諸 被告吳一郎於警詢時供稱係以1萬8千元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 1兩(按37.5公克)等語(偵14924卷第6頁反面),換算其 每公克成本,亦見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取得價差利益, 其自始有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更無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朱有錦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同具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朱有錦否認在卷。經 查,被告朱有錦並未參與被告吳一郎與徐維忠之毒品交易聯 繫,是其得否精確得知二人間之具體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訊之被告吳一郎復於偵訊時供明:當天給徐維忠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我是放在小盒子內,海洛因被安非他命壓著,所以 朱有錦雖然應該知道盒子內有安非他命,但不一定知道裡面 還有海洛因等語在卷(偵14924卷第121頁反面),佐以被告 吳一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微少,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難 認被告朱有錦得以查悉菸盒內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存在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朱有錦辯稱不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知部分,非無可採,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一郎、朱有錦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
㈡核被告吳一郎就事實欄一㈠、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 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朱有錦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吳一 郎與「阿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㈤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一郎、朱有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吳一郎與李可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㈤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吳一郎利用不知情之朱有錦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吳一郎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達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未同意賖帳,致未 完成毒品交易,因而贈送微量毒品打發買方之行為,核與原 交易約定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與該次販賣未遂行為 合併評價,即屬充足,倘分別評價為不同之行為,顯屬過苛 ,因認分別為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事實欄一㈤部分 ,購毒者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即令尚未支付對價,僅生是 否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不影響既遂犯之成立。就事實欄一 ㈤部分,被告吳一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吳一郎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惟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不妨礙被告吳一郎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吳一郎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朱有錦前犯: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與上開③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5 日接續執行,已於10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迭犯施用毒品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悔改,竟變本 加厲,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上開事實 欄一㈤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吳一郎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毒行為、被告朱有錦就事 實欄一㈤所示販毒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吳一郎犯事實欄一㈠、㈤、㈥部分,被告朱有錦犯 事實欄一㈤部分)或遞減(被告吳一郎犯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朱有錦所犯事實欄一㈤部分,兼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 園查緝隊109年3月4日偵桃園字第1091700226號函可參(原 審卷二第103頁),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甚重,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朱有錦自甘參與 事實欄一㈤所示販毒,固不容輕縱,惟考量其在偶然之情況 下,依吳一郎指示將藏有毒品之香菸盒,拿到樓下交給購毒 者而完成交易,既非預謀在先,亦未經手價款或參與其他階 段行為,復與毒品之來源無涉,更未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涉 案情節輕微。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朱有錦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失 之苛酷,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至於被告吳一郎為毒品提供者,且涉犯多次販毒既遂或未遂 ,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行為惡害,難認情節輕微。 縱令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對價不多、惡性與所謂「大盤」 或「中盤」毒梟有別,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所犯上開各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已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 無過苛情形,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吳一郎之上訴意旨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39頁),難 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被告朱有錦犯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朱有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朱 有錦成立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已有未洽。⒉被告朱有錦涉 案情節尚非重大,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亦見前述。原判 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難認允當。被告朱有錦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朱有錦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自甘聽從 吳一郎之指示,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惟考量其僅是聽命行事,負 責將藏有毒品之香菸盒,拿到樓下交給購毒者,未向購毒者 收取對價,且僅屬偶一犯罪,與毒品之來源無涉,亦未從中 獲得任何金錢,涉案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四、駁回上訴(被告吳一郎犯事實欄㈠至㈥)部分: ㈠此部分原審認被告吳一郎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 爰審酌被告吳一郎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而為上開販毒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考量所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分工模式、犯後態 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並說明: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吳一郎販賣所剩餘,業據吳一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221 頁),難認與本案販毒無涉,除鑑定耗損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最後 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曾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供被告吳一郎與購毒者温建波、徐維忠、 徐裕翔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另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供被告吳一郎與購毒者吳禮尚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秤2具,係作為 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之用,此有被告吳一郎之供述可稽(原審 卷二第222至223頁、偵14924卷第120頁反面)。上開行動電 話、電子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現金3千元,為被告吳一郎實行附表一編號1、6所 示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1千 元、編號6部分為2千元),業據被告吳一郎供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 5部分,因迄未向購毒者收取對價,編號2至4部分僅屬未遂 ,均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一郎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被告吳一郎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考量之根據,在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刑,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及其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吳 一郎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僅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從而,被 告吳一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原審所處之刑,考量罪數、各罪之 罪質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全部販毒 對象為4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丙、公訴不受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一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 11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因認被告吳一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 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 」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 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固於上開修 正規定生效施行前,即107年11月22日繫屬於法院(見原審 卷一第1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四、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 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 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
、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 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 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 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 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 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 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 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 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 ,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 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 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 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 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 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 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 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 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 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 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 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五、經查,被告吳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 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不曾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案被告吳一郎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 其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考量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 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 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 依本案個案情形,於未經檢察官審酌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逕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顯對被告吳一郎不利且有失公平。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 勒戒,或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原審未審酌及此,就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實體判決(附表一編號9);另認 檢察官起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移送併辦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附表一編號7)所吸收 ,均有違誤。被告吳一郎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丁、訴外裁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 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 分撤銷為已足,毋庸為任何諭知。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吳一郎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係 以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有吸收關係,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5687號、 第27129號公函移送併辦,此觀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甚明 (原審卷一第54頁)。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一郎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其既未經實體審 理,難認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有何 吸收關係可言。此外,經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未 將上開吳一郎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列為起訴範圍, 且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辦。原審因未及審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本案被告吳一郎被訴 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認上開移送併辦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逕予論罪科 刑(附表一編號7),即有未合,為訴外裁判,自有可議。 被告吳一郎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 法之處,應由本院撤銷之。至於被告吳一郎所涉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應於本院退併 辦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