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中縣和平鄉衛生所保健員,負責該衛生所之人事、主計及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自和平鄉衛生所在和平鄉農會開設之九四○九公務預算帳戶內,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後,原應將其中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支付予該衛生所員工吳以琳作為生育補助費,惟適其手頭拮据,又需宴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款侵吞花用(兩次提款共三萬元,扣除該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外,餘額支付其他法定款項),後經吳以琳迭次催問,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籌款存入吳以琳在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之帳戶交還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所為:「……我在八十年一月四日及一月十四日分別開具前述(帳戶之)公庫支票面額為一萬元及兩萬元之支票兩張,將所應支付吳以琳生育補助費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提領移為己用……」等自白暨證人吳以琳及台中縣衛生局會計主任甄蕙芬之證言、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一)衛計字第一九三四號函、和平鄉農會代理和平公庫帳號九四○九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行政作業疏忽,欠缺經驗,誤將吳以琳應領之生育補助費,移作支付益源印刷廠之印刷費及向勝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勝旦公司)租用影印機之租金,並無侵占入己之事實,因以前如有員工申請生育補助費時,均由衛生局簽發支票以掛號直接寄予申請人,但自吳以琳之申請起,衛生局則改為直接將款撥入和平鄉農會之公庫存款內之方式為之,但均無任何資料通知承辦人,故伊一直不知該款項已撥入,雖每日農會有對帳單,但一般只知數目是否符合,其上又無記載收入之項目,因此不知何款已撥入等語及證人即益源印刷廠負責人黃廖玉琴之子黃志福、勝旦公司負責人邱國平及和平鄉衛生所前任主任張清登所為附和上訴人之供詞,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語,均非可採;又以證人即和平鄉衛生所現任主任林仁光及職員黃美珠、王雪鶯、上訴人之妻賴秀珠之證言及益源印刷廠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張、台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二張、估價單影本七張、和平鄉衛生所費用送核清單影本二份、勝旦影印機租機合約書、勝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皆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和平
鄉衛生所出納劉銘裕及和平鄉農會公庫支票承辦員(即詹秋美)均證稱上訴人持以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公庫支票,其上之用印均屬齊全,足證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自有違誤;㈡生育補助費係屬個人財產之性質,並非公有財物,上訴人縱有侵占吳以琳之生育補助費,應僅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又上開款項原係以和平鄉衛生所為存款戶而存放於和平鄉農會,於提領前並非上訴人持有之物,苟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目開立和平鄉衛生所名義之支票,以詐術不法領取該筆原應發放於吳以琳之生育補助費,亦應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論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不法開具公庫支票之行為,是證人劉銘裕、詹秋美所為相關之證言,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無關聯,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自無違法可言;㈡按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自公務預算帳戶內分別提領一萬元及二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中,原應核發予吳以琳之生育補助費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侵占入己等情,則其論上訴人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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