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8月31日3時30分許,至彭坤嶽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翻越院子圍牆,並攀爬客廳之氣窗進入屋內 ,竊取彭坤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將所竊如附表 編號五之手機插入其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 用。嗣經警接獲彭坤嶽報案後,調取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 ,發現該手機插用上開李坤益門號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失竊 如附表編號五之手機是證人鍾易志借給伊的,後來伊與鍾易 志吵架後有還回去,是106年9月在伊家樓下,由鄭翰隆來拿 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發時,鍾易志借住 在被告住處,若本件行為人是鍾易志,在鍾易志取得被害人 手機後,於當天晚上借給被告使用,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又證人戴家宏於原審證稱,鍾易志有借手機給被告使用,且 鍾易志並沒有否認借手機給被告之事,雖證人戴家宏就該手 機之廠牌、顏色,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但並不能因此而認定 證人戴家宏之證詞不足採信,其次,從被害人彭坤嶽於警詢 之陳述竊嫌身材高高、壯壯的,加上竊嫌之翻拍照片,竊嫌 屬於高挑身材,與被告身高168公分、體重62公斤之瘦小身 材完全不符,從而,該竊嫌應非屬被告,最後,若被告為竊 嫌,不可能申請SIM卡門號,將SIM卡插入手機使用,否則豈 不自曝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106年8月31日 3時30分許,遭人翻越院子圍牆,再攀爬至客廳之氣窗後侵 入屋內,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至4頁)。 而被害人失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於失竊同日即106 年8月31日20時26分許,經被告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使用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7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係鍾易志借其使用,且 鍾易志事後還叫鄭翰隆在晚上11點多向伊取回手機云云。惟 :
⒈證人鍾易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沒借被告白色HTC手機,也沒有 叫鄭翰隆跟被告取回手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頁及背面 、第52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106年間拿 三星廠牌手機給被告,不是本案之手機,當時被告是說沒錢 ,把伊三星牌手機賣給被告哥哥,賣得的錢給被告使用。伊 沒拿過白色HTC廠牌手機給被告,也沒有請鄭翰隆幫忙跟被 告把手機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175頁)。 ⒉證人鄭翰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沒印象106年間鍾易志請伊去跟 被告拿借給被告的手機,被告有來伊家找伊,叫伊照被告的 意思說,但沒有的事伊也無法說,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那 天講得不歡而散;伊沒印象鍾易志叫伊去跟被告拿一支白色 HTC手機回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9頁及背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鍾易志在106年間住過伊家1、2個星期,應該
沒叫伊去跟被告拿手機,伊不記得有跟被告拿白色HTC手機 。被告先傳一個簡訊給伊,說檢察官傳伊,後來被告跟伊見 面,叫伊照被告意思說,伊說到時候再看看,後來伊沒照被 告的意思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 ⒊依證人鍾易志與鄭翰隆前揭之證述,證人鍾易志並無請證人 鄭翰隆向被告拿回手機一事。證人鄭翰隆雖為被告及證人鍾 易志之朋友,然其與被告、證人鍾易志均無利害衝突或糾葛 ,則證人鄭翰隆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證人 鍾易志或誣陷被告,是證人鄭翰隆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者 ,被告在本案遭檢警調查後,竟要求證人鄭翰隆為有利被告 之證述,惟證人鄭翰隆若確有為鍾易志向被告拿回手機,被 告實無要求證人鄭翰隆對其為有利之證述,則被告辯稱其使 用之手機,係鍾易志借其使用,且鍾易志已叫鄭翰隆取回云 云,自難採信。
⒋至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麗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易志住 伊等家時,在客廳用手機,被告起來上廁所,在客廳抽煙, 被告跟鍾易志說「我沒有手機就不用這麼麻煩,但是看你每 天都在用手機」,結果鍾易志就在客廳從包包拿了一支白色 手機給被告,當時伊罵被告如果手機弄壞或不見不是要賠人 家嗎,但鍾易志說沒關係,伊當時在客廳泡茶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母親問為何伊朋友都半夜回來還按電鈴,當時伊手機壞掉 ,所以鍾易志說手機借伊,叫伊去辦門號,如果鍾易志回來 就直接打新辦門號的手機給伊幫忙開門;手機拿出來時,母 親有問為何伊有手機,伊說是鍾易志借的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卷第5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4頁), 證人李陳麗月就鍾易志為何出借手機予被告之原因與被告之 供述不一,且證人李陳麗月若親眼見聞鍾易志拿手機交付予 被告,並當場斥責被告為何收受鍾易志之手機,實無可能有 被告所述在被告拿出手機時向被告詢問為何有該手機之情事 ,顯見證人李陳麗月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 詞,自非可採。
⒌又證人戴家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易志借手機給被告這 件事情,當時在聊天有問到,伊看到被告身上有一支手機, 伊忘了顏色及廠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 戴家宏對於鍾易志借予被告之手機廠牌及顏色,均證稱不復 記憶,則尚難確認鍾易志借予被告手機之廠牌及顏色,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竊嫌身材高高、壯壯的 ,加上竊嫌之翻拍照片,竊嫌屬於高挑身材,與被告身高16
8公分、體重62公斤之瘦小身材完全不符,且若被告為竊嫌 ,不可能申請SIM卡門號,將SIM卡插入手機使用,否則豈不 自曝犯行云云。惟:
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20 頁),該照片之畫質無法清晰看出竊嫌之長相、相貌之特徵 ,且該監視器係由高處向下拍攝,拍攝之角度亦會影響對於 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身高之判斷,則尚難以此即認監視器中竊 嫌之身高與被告之身材不相符。
⒉而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所稱竊嫌身材高高 、壯壯的,是跟伊比,案發當時伊從二樓房間追下來的時候 ,小偷已經距離伊一、二十公尺了,當時也蠻暗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害人並未目擊行竊經過及行為人相 貌,被害人與竊嫌既不相識,復受限於現場之距離、角度、 光線等客觀條件,在情緒緊張之情況下,是否真能清楚記憶 竊嫌之身高、身材,顯有疑問,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又竊取他人之物,除為變賣以換取現金外,供己所用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自難以此即反推被告非竊盜之行為人,辯護人 辯稱若被告為竊嫌,不可能將SIM卡插入手機使用,以免自 曝犯行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插卡使用之附表編號五之手機既非證人鍾易 志所交付,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取得該手機之其他源由,則其 唯一取得被害人失竊之手機之途徑,應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 竊取之,則被告確為於106年8月31日3時30分許,翻越被害 人住處圍牆,再攀爬至客廳之氣窗後,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 所示財物之行為人,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雖未更動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的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 設備。又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 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 念,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 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 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祇要有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的要件。查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 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尚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5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 3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上易字第3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依前 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前案竊案部分與本案間犯罪質相同 ,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己利,恣意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 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他人居家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一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 深紫色包包壹個 三 IPHONE5 廠牌手機壹支 四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五 白色HTC 廠牌手機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