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昀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昀寧、楊睿禾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伍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昀 寧、楊睿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此對於憲法所保 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 陳昀寧、楊睿禾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自109 年10月1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 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陳昀寧、楊睿禾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6月 14日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昀寧、楊 睿禾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嫌;且被告等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陳昀寧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楊 睿禾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 4月),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 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 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 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2人得以 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 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均自110年6月15日起,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君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