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52號
TPHM,108,重上更一,52,2021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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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濃王銘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王銘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前經本院於105 年4月24日對上開被告等限制出境,嗣於109年2月11日依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後,復裁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28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 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既經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10年、4年,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 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 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自110年6月2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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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