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濃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期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王銘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嘉濃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擔任台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 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 有關會議;王銘藏於94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 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 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 議,其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辦 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 (下稱系爭聯開案,其大事紀要詳見附表一)之權益分配業
務,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以投 資人身分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權益分配資料文件(含工程預 算總表)與捷運局後,職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項之聯開處 第四課承辦人蔣千里則於95年7月25日委由旭洲資訊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辦理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 工程費用之鑑定。旭洲公司遂於95年9 月15日以旭洲第0000 00000 號函檢送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報告(下稱初驗 版鑑定報告書)與聯開處,聯開處第五課課長王銘藏、本聯 開案權益分配承辦人江國樑即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 金額、數量等與旭洲公司胡介平討論,由旭洲公司重新檢視 修正後,於95年10月16日提出直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6 億9,457 萬8,027 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驗收版鑑定 報告書)1 式3 冊共5 份暨電子檔光碟2 份與聯開處驗收後 ,由蔣千里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暨電子光碟交付與聯開處第 五課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 陳文欣(現仍在偵查中)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 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 、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用 ,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再依據88 年9 月10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定訂頒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 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依權益分 配注意事項規定即直接工程費用之16% )、歸墊共構費用、 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 費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7,091 萬5,234 元,以 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2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 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 362%:67.5638%,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 應以地主可取得總權值之32.4362%為底限,並據此推估公地 主(即北市府)可取得權值之依據,而建造成本(含間接費 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173 元為上限,另獎勵樓地板面 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人13億511 萬6,973 元。前開提 案單並檢附驗收版鑑定告書簽請聯開處處長高嘉濃審閱,高 嘉濃旋於同年月9 日批示「如擬」。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洲公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 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 處長辦公室內,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 所載建物建造成本,將造成工程延宕為由,指示王銘藏、江 國樑調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 費用,及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事宜,惟
遭蔣千里拒絕後,高嘉濃復指示王銘藏與旭洲公司聯繫修改 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經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胡介平要求重新 出具鑑定報告書以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定金額,亦遭胡介 平回絕,高嘉濃經王銘藏告知旭洲公司無法重新鑑定以調高 鑑定報告書內之建物建造成本後,於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 在處長辦公室內,交付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所取得之「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說明本聯開案材料規格、品級、工區 侷限性、工程複雜性)與王銘藏,由王銘藏轉交與江國樑。 嗣因王銘藏向高嘉濃表示無法暸解並引用該資料內容,經高 嘉濃同意由王銘藏聯繫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說明,日勝 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凱、本聯開案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等人 遂於96年3 月8 日攜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至聯開處說明 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建物建造成本高於聯開處鑑定後所得之 建物建造成本之原因,並由高嘉濃主持會議,王銘藏、江國 樑出席,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訴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理由 。詎高嘉濃明知依據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 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 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 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 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其核批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 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 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 成本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 組(下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北市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 ,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 ,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 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8時20分(即扣案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 碟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檔案之建立日期96年3月16日8時 2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即內容含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另附加「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暨其附件彙整成冊之資料) 後,在不詳地點,於該冊說明書內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中就日勝生公司所列鑑定差異比例較大之各工程項目為金 額之加總計算,並以手寫註記各工程大項(共13項)之總額 ,復對照其取得之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各工程項目鑑定金額 ,於「AA168捷運出口臨時鋼棚」等26項工程細項中,手寫 註記與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中同工程項目金額近似之金額數 字(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4 、8 、10至13、20至21、23 至31、33至34),另於「AA302臨時水電費」、「AA312施工
電梯工程」、「CC004辦公大樓地下層-連續壁壁樁工程」等 3項工程項目下手寫註記欲提高之概略金額,藉以計算、調 高該等工程項目之鑑定金額,並偽以旭洲公司名義,製作「 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本,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61 9元、間接工程費用為17億2,340萬1,093元等不實內容,並 記載「臨時電高壓變電站」等69項工程項目之不實鑑定單價 、複價,及「現有外牆整修工程」等1項工程項目之不實鑑 定數量之鑑定報告,偽造「旭洲公司」名義之「九十六年元 月二日鑑定報告書」(下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並在聯開處辦公處所內,交付與王銘藏,指示王銘藏 依該份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 用114 億8,934 萬619 元之不實內容為依據,重新辦理權益 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
二、王銘藏收受高嘉濃交付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後, 明知該鑑定報告係屬偽造,亦明知依據上開權益分配注意事 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 (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 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 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高嘉濃核批 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核批 之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 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 議,由北市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 ,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與高嘉濃共同基於間接圖 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江國樑在王銘藏指示下,於96年3 月23日以聯開處名義簽具 便箋,並改引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將「 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 用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 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版鑑定報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提案 單,嗣經高嘉濃註記修改意見退回重簽後,江國樑乃再於96 年3 月26日依王銘藏、高嘉濃之指示,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 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即 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前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所 載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934 萬618 元之不實事項,並虛列 「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復指示 江國樑於前開便箋暨提案單中登載「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
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 ,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計算」等不實事項,虛增間接費用 至20億6,808 萬1,311 元,另指示陳文欣引用前開不實之直 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協助製作權益分配計算表,建 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江 國樑完成前開內容不實之提案單後,檢附聯開處第五課96年 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節錄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 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於96年3月2 3日提出上開便箋暨提案單請王銘藏審核,王銘藏則於該便 箋核章並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語,用以告知高 嘉濃96年3 月23日提案單業已參酌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 報告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墊高本聯開案建物 建造成本,並重新計算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復將聯 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送交高嘉濃審閱;經 高嘉濃檢視後,於該提案單上以鉛筆標註箭頭,調整內文敘 述順序,並在便箋上指示如何修改調整編排位置,其餘有關 建物建造成本之金額、權益分配比例等項目,同意如上開96 年3月23日提案單內容(上揭登載於提案單之不實事項仍予 保留,並仍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 嗣於96年3月27日呈請上級核閱,經王銘藏於同(27)日用 印及高嘉濃於隔(28)日批示「如擬」後,提報權配小組第 33次會議審查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 配小組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 公司及捷運局。
㈡王銘藏收受上開經高嘉濃核示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3日便 箋後,旋即指示江國樑重新撰寫便箋暨提案單,江國樑遂製 作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於其等職務上 所掌之該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同上㈠所載之不實事項,並於 附件中檢附節錄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等資料,先由王銘藏核章後,簽請高嘉濃核示 ,高嘉濃遂於96年3月28日審閱核章並批示「如擬」。再由 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憑此印製不實內容之提案單 ,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 件,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而行使之,致使 不知情之審查委員遂誤認聯開處提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96 年3 月26日提案單及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 錄本,內容所載投資人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 934 萬618 元為真,亦誤信本案有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 而有將間接工程費用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 由1.5%、0.5%調高至3%、1%,即以直接工程費用18 %計算之
必要,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時間審議通過,同意本聯開案 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即捷 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北市府可取得之權益分 配權值降低至以總權值之30.6009%推估,而每坪建物建造成 本虛增為13萬6,136 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獎勵樓地板面 積建造成本則增至14億1,942 萬2,753 元。迨權配小組第33 次會議於96年4 月3 日審查通過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比例 為30.6009%:69.3991%,建物建造成本最高每坪136,136元 後,江國樑又在王銘藏指示下,於96年4月9日以捷運局名義 製作簽呈,除記載擬以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上揭決議意旨為 協商底限外,並將「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0,619元…建物貢獻總 成本174億9,751萬0,812元(每坪約136,136 元,按即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 掌之簽呈,同時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 ,報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審核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旭洲公司 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 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 ㈢嗣於96年4月3日至9日間,該課承辦人員江國樑,在上開聯開 處辦公室內,以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結果及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 告)為依據,以捷運局名義製作96年4月9日簽,於該簽中登 載「建物貢獻成本部分,案經本局委託旭洲公司鑑定結果, 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618 元…(略)…考量本案之 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 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 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間接費用為20億6,808 萬1,31 1 元」等不實內容,於96年4月9日,簽請王銘藏、高嘉濃核 批後,報請北市府核定,經時任臺北市副市長林崇一要求本 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應由課長以上層級簽辦,王銘藏遂指示 江國樑檢附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九十六年 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製作以第五課課長王銘藏名義之捷 運局96年7月18日簽呈,將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 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相加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簽呈登載「 建物貢獻成本174億9,751,812元(每坪約13萬6,136元)」 等不實事項,並由王銘藏本人於承辦人欄位上蓋用職務章後 ,由高嘉濃於96年7月19日核章簽准,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上呈捷運局轉呈北 市府而行使之(上揭96年4月9日簽呈經北市府前市長郝龍斌 依前副市長林崇一建議,組成三人小組督導協助捷運局辦理
權益分配事宜),王銘藏又於96年7月18日以捷運局名義製作 簽呈,除仍記載擬以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上揭決議意旨為協 商底限外,亦將「本局依委託之…建物貢獻成本分析計算( 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建物貢獻總成本1 74億9,751萬0,812元(每坪約136,136 元)」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同時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 定報告書為附件報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審核而行使之,致使 林崇一、時任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 分配比先以32:68進行協商。嗣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96年 8月9日至21日、31日數次協商未果,於96年9月5日由聯開處 處長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第6次協商會議, 並達成「雙方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 元 ,投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 人之分配基準」等結論,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 配小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 害於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
㈣王銘藏於96年9月13日指示江國樑以前開結論為基礎,製作捷 運局96年9月13日簽呈,敘明本聯開案雙方同意建造費用每 坪13萬6,000 元,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委建費用以此為計列 基準,及投資人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雖較北市府要求協商 之比例(即32%:68%)低,惟較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結 論(30.6009%:69.3991%)為高,建請北市府同意本聯開案 之建造費用為13.6萬元/坪,權配比例以30.75%:69.25%為 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否則依契約規定交付仲裁等節, 再次簽報,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 錄本為附件而行使之,致林崇一、郝龍斌誤認捷運局就本聯 開案之試算權配比例為30.6009%:69.3991%,試算建造費用 底限為每坪13萬6,136 元,日勝生公司所提之權配比例及建 造費用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核准同意本聯開案 建造費用每坪以13萬6,000 元計算,而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 分配比例為30.75%:69.25%,致影響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 及建造費用底限決策之正確性。
㈤復由江國樑、王銘藏、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96 年10月2日至15日、10月11日至11月19日、10月26日至12月2 4日,分別進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第7至9次協商 會議(高嘉濃僅參加第9次會議),確認北市府以公地主身 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萬3,664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 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萬4,748元等結論,並於97年1月2 日以捷運局名義簽請北市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北市府所受 分配結果。嗣北市府於97年1月15日,以府捷聯字第0963351
4900 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 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萬6,000元,北市 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萬1,274 元,應支付1/2捷運委建費 用14億1,800萬4,748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及車位折抵後, 北市府剩餘權值為79億9,227 萬6,526 元。惟倘依前開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所載本聯開案建物直接工程費用106億9,457萬 8,027元扣除日勝生公司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自行刪減之 費用4,081萬2,394元、124萬6,918元計算,本聯開案建物建 造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06億5,251萬8,715元,建物貢獻 成本為160億4,761萬3,99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 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元 ,依此計算,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 5萬9,277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 9,775元。高嘉濃、王銘藏前開行為,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 值減少3億9,422萬5,613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 增加1億1,477萬4,973元支出(該委建費用嗣由捷運局以建 物面積折抵予日勝生公司),合計蒙受5億900萬586元權值 損失(起訴書誤載為5億124萬6,301元,應予更正),並使 日勝生公司獲取5億900萬586元權值之不法利益。經本聯開 案土地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之選定,核算分配權值之獲 配面積坪數後,北市府因此減少選取1,932.37坪(起訴書誤 載為3,249.876坪,應予更正)之樓地板面積坪數,而由投 資人日勝生公司取得該等差額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與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者,除為便利判決之閱讀,而 就檢察官、高嘉濃、王銘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 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擇要簡略記載於附 表一外,餘均不另贅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
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 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第80條規定,應係憲法上所稱 之法官(司法院釋字第1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外 之人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中,向公懲會委員所為之陳述,自屬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王銘藏於102 年4 月29日向公懲會委員 所為證述(見偵6-6 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另本件偵 查卷宗案號簡稱,詳如附件偵查卷宗案號對照表),及於10 2 年12月25日、103 年2 月20日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 所為陳述(見偵6-1 卷第16至20頁,偵6-3 卷第260 至263 頁),對於高嘉濃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然因均屬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據前引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5日、12月30日、103 年1 月13日、1 月27日、3 月31日、4 月10日、4 月14日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江國樑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3 月12日、3 月19日、4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文欣(即聯開處第五課人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於10 3 年4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雯英(即聯開處處長室 秘書)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慶洪(即日 勝生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2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 介平於103 年3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對於高嘉濃而言,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9 頁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然因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附卷(王銘 藏部分見他4-4 卷第163 頁,偵6 -1卷第69頁、第208 頁, 偵6-3 卷第28頁,偵6-5 頁第9頁、第135 頁、第186 頁; 江國樑部分見他4-4 卷第61頁,偵6-1 卷第173 頁,偵6-4 卷第169 頁、第219 頁,偵6-5卷第149-1 頁;陳文欣部分 見偵6-5 卷第198 頁;張雯英部分見偵6-1 卷第104 頁,陳 慶洪部分見偵6-3 卷第258 頁,胡介平部分見偵6-4 卷第24 3 頁)可稽,且高嘉濃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舉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高嘉濃之辯護人雖主張:高嘉濃於偵查中無從詰問王銘藏、 江國樑、陳文欣、張雯英、陳慶洪及胡介平,依司法院釋字 第582 號解釋,該等證人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且刑
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但僅規定被告「得」親自詰問,是如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未在場,或雖已在場,但未能親自詰 問,均難謂係違反法定程序,自難以此逕謂該等證述並無證 據能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則係為確保被告「於 審判中」得對證人(包含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行使詰問權, 與被告得否「於偵查中」詰問證人,尚屬有間。是高嘉濃之 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高嘉濃之辯護人就江國樑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雖又主張:江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嚴重矛盾,且係以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顯有虛偽不實之動機,另江國樑 於調詢中係受調查員之威脅與壓迫,其供詞不具真實性、正 確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至122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 ,然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 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與判斷其證言憑信 性(即證明力)高低之情形(例如: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是 否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等),尚屬有別。從而,江國樑前後 證述縱有不一,且其自身亦牽涉其中,仍不得以此否定其證 據資格。
㈡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實施偵查犯罪、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 法所定,並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又檢察官與司法警 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 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倘無具體明確之證 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受 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1日 勘驗江國樑103 年1 月8 日調詢光碟結果,調查員於詢問江 國樑時,固略告以:如果不能交代清楚,可能放你回去嗎? 目前所有紙本的證據都指向你跟王銘藏,你不清楚,王銘藏 也不清楚,高嘉濃也說不是他,那會是誰?沒有上面的指示 ,你們不可能會去做這種東西,不是高嘉濃施壓給你們的,
還會有誰?就你承辦人的角度,你們現在要幫助我們來說明 這件事是由上往下的,對你才最有利等語,有原審製作之勘 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93 頁)可稽。惟查江國 樑於103 年1 月8 日前,即曾於102 年12月24日以犯罪嫌疑 人之身分接受調詢及偵訊,並經檢察官諭令以10萬元具保( 見他4-4 卷第28至33頁、第55至60頁),103 年1 月8 日係 因本案第2 次應訊,且經細繹江國樑該次調詢之陳述內容, 可知其於調查員略謂:如果不能交代清楚,可能放你回去嗎 等語後,仍稱:伊真的不曉得poyen 是誰,伊要查一下emai l 才能確定;伊不是刻意不說,而是因為伊沒有接觸這個東 西,當然不知道,叫伊要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 、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又調查員固曾明示或暗示江 國樑本案應係由上而下,應指證係遭高嘉濃施壓指使,對其 始最有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7 5 頁),惟亦稱:我們是認為有可能是這樣,但事實如何還 是你自己最清楚,你自己做過什麼,你都不知道,要我們怎 麼幫你還你清白;你不用順著我們的話講,絕對不能這樣, 不要說我這邊教你怎麼說喔,我是沒有喔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 頁),且江國樑除未因而改口配合指證高嘉濃(見原 審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外,依其於原審中證稱:調查員的 態度會讓伊心理產生恐懼,因為調查員問伊很多問題,其中 有很多伊是真的不知道,但調查員說伊如果沒有「交代清楚 」,就會押伊,所以讓伊覺得很恐懼,調查員詢問時說的個 人意見或想法,對伊心裡也有影響,但伊不會說出與事實不 符的話,調查員後來有提示一些資料,是有助於伊對案情有 所回想;伊不會昧著良心說謊,伊不了解的也不會亂講,被 告二人都是伊的老長官,伊也不忍心他們二人受責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可知其於接受詢問 之過程中,縱有感受到壓力甚至恐懼,但確未做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言,自難逕認其曾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於該次調詢中」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又江國樑於原 審中復已自承: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以不會昧著良心說謊的 態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亦難 遽認江國樑「於同日偵查中」所言,係受檢察官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江國樑於103年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高嘉濃之辯護人上揭所辯, 即無可採。
㈢又高嘉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證人江國樑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就日勝生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來
源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3頁)。然 查,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所以知悉日勝生公司 所提供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源自於處長之原因,係課長 告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反面),依其所述,乃係就 其親眼經歷「由課長告知」之事實而知悉日勝生公司所提供 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來源自處長之原因,並非係「轉 述」課長所見聞之事項,自非屬傳聞證據,而是親身經歷係 經課長告知之事實。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證人江國樑 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似有誤解,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旭洲公司104 年5 月7 日(10 4 )旭洲字第104050701 號函之附件二、三、四(見原審卷 三第68之7 至68之1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文書,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等附件既 係旭洲公司因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 鑑定,而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不同版本鑑定報告書,且 與證明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是否屬於偽造之私文 書乙節密切相關,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卷 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字第2 號卷第122 至147 頁、聲搜字第5 號卷第358 至384 頁、聲 搜字第7 號卷第372 至388 頁),分別為法院依法核發及員 警據以執行搜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從而, 高嘉濃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證據與高嘉濃無關,亦無法證明 高嘉濃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247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亦難 採認。
六、關於王銘藏於調詢中之陳述;江國樑、張雯英及陳慶洪於調 詢中之陳述;證人蔣千里(即聯開處第四課人員)於北市府 政風處人員訪談及調詢中之陳述,經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48頁、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是上開調詢及訪談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王銘藏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3月10日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高嘉濃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本院綜合各該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王銘藏、 高嘉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七、至於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員的態度會讓 我心理產生恐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固足認 證人江國樑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確有因調查人員之態度 、詢問方式致其心生恐懼。惟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復明 確證述:調查人員的意見對我心裡會有影響,但我不會說出 與事實不符的話,其實事實的真相我並不清楚,調查人員呈 現的證據讓我覺得這個案子真的是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擔心 ,恐懼是因為調查人員問我很多問題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不 知道他就說要押我,所以我很恐懼,不過我不會昧著良心說 謊,我不了解的我不會亂講,被告二人都是我的老長官,我 也不忍心他們兩個受責難,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是帶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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