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歐俊龍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 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撤銷之 甲○○○○○109年8月11日雲稅法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僅於 110年4月20日至本院繳納裁判費,其餘應補正之事項仍未補 正,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