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0號
ULDV,110,訴,170,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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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張嘉郡

訴訟代理人 楊俊毅
被 告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 候選人,其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與訴外人 即助理張祖寧搭乘由訴外人張志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縣000號縣道○000號 縣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同選區立法委 員候選人即原告所有而懸掛在該處路口圍籬上,登載「好加 在麗善縣長點出農委會不當決標進口,農委會才甘願原價收 購一斤40元,麗善縣長為了減少農民損失,對地每公頃補貼 2000元。立法委員候選人甲○○關心您」之宣傳布條1面(下 稱系爭布條),竟基於妨害原告競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下 車各持美工刀1把,割斷原告所有懸掛於系爭交岔路口上之 系爭布條之吊繩,而使系爭布條墜落地面,失去宣傳效用, 最後因風吹飄至他處而滅失,被告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意以不正之手段破壞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布條之行為。為此,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布條毀損所受損害300元。另被告於案發時曾 任兩屆立法委員、兩屆雲林縣長,並為現任立法委員,係對 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對系爭競選活動攸關言論自由與影響 選舉結果更知之甚詳。被告於本屆立法委員已接近選舉日期 間,於明知現場有道路監視器蒐證之情形下,仍夥同其助理 張祖寧於光天化日下持刀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欠缺對原告 財產權及原告從事系爭競選活動權利之尊重,犯後更由其競



選總部發言人公開在媒體上謊稱:「乙○○絕對不會去破壞對 手任何布條,他下車指出沒有署名的布條就是黑函」、「甲 ○○提告的動作」等語,非但否認犯罪,更變本加厲指訴原告 所有系爭布條是「黑函」,嚴重影響立法委員選舉公平性, 妨害國家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亦詆損原告名譽至鉅,並重創 選民對於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又因被告犯案時間接 近選舉期日,使原告促不及防,難以即時、有效向選民澄清 ,致於競選期間處於緊繃、擔憂、不安、害怕之狀態下,生 理及心理受有相當創傷,因此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刑事庭雖認定被告持不明銳器將繫在圍籬上之 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使宣傳布條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並因此 掉落地面,致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惟由刑事卷內照片可見系爭布條沒有被割壞,只是 掉在地上並被人撿起來仍掛在原來位置,故毀損的部分只是 繫綁布條的繩索約10至15公分,應不會使系爭布條的宣傳效 用無法發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此部分為免調查程序煩雜 ,被告對系爭布條之價格為250元之賠償不爭執,另原告其 他損失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失並無依據。故被告除同意賠償系 爭布條之250元外,其餘部分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為毀損系爭布條之行為,並以前 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處, 有持不明銳器割斷系爭布條之繫繩,致系爭布條掉落地面 之情,有下開證據足以證明:
   ⑴訴外人黃永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 12月8日下午1點多左右,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有看到 1輛白色車輛停在路口附近,因為我家住附近,那天中 午剛好看到,想說怎麼1台車停在那裡,車輛停放的地 點就在布條旁邊,後來看到有2個人下車靠近本案宣傳 布條(指系爭布條及訴外人林育證所有之「鄉親評鑑- 乙○○簽到100分、甲○○建設100分」宣傳布條《下稱乙宣



傳布條》)的懸掛地點,2人就在布條旁邊,然後布條就 掉到地面,之後那2個人就回那台白色車輛上並離開現 場,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訴外人周文福,要他來看看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423至426頁);周文福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朋友跟我說他看到在現場下車的人是2個女 的,但什麼人他不認識,我到場之後,因為那2個人已 經走了,所以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刑事選他 60卷第4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 查中所說的「朋友」,就是黃永新,他跟我說他有看到 1輛白色的車,有2個女人走下來在割布條,叫我去看看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5、176頁);訴外人即警員黃 志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觀覽被告庭呈之系爭交岔路 口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201、203頁)後,具結證稱: 108年12月8日當天,是周文福先來跟我講這件事,我當 天接獲周文福報案後,就有先去現場查看拍照,本案宣 傳布條是掉落在靠近交岔路口的地方,也就是照片中圍 欄的最左邊,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也有聯絡司機問是 誰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7、181、182、183、186 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刑事選他60卷第11頁 )記載略稱:其調閱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1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並有2人下車涉嫌 割掉懸掛該處之布條2面等語,足以證明。又本院刑事 庭當庭勘驗黃志青調得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實可見 有一淺色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時間為13時38分51秒) ,之後有2個人下車,並靠近繫有數條布條之路邊圍籬 ,其中1人並有蹲下、起立之動作(時間自13時39分37 秒至13時40分04秒)後,該2人即回到該輛車上,並旋 即離開現場(時間為13時40分22秒)(見本院刑事卷第 327頁),而該部離開現場之車輛,於13時40分30秒行 經另1支監視器裝設之地點時,被錄得該車為一白色車 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本院卷第329頁) ,以上內容,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為憑,並有刑事卷 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刑事選他60卷第 29、31頁)。是以黃永新周文福黃志青上開證述情 節,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相吻合,並無不 可信之處。
   ⑵被告司機張志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2月8日 下午1點40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當時車上載的人是被告與張祖寧,我在該 路口有讓她們下車,我當時沒有下車等語(見刑事選他



60卷第65、6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點40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搭載被告及張祖寧,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當時 被告叫我停車,我停車之後,她們兩個人都有下車,之 後過大約1分鐘,她們就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 第159、160、162、167、170、171、173頁)。被告與 張祖寧均為女性,與黃永新周文福上開證述及黃永新 於案發時間所目睹靠近事發地點所懸掛之本案宣傳布條 之2人性別,實屬相符,則張志鴻證稱其於108年12月8 日當天,有駕車搭載被告及張祖寧,並讓被告及張祖寧 在系爭交岔路口下車,被告及張祖寧並有靠近本案宣傳 布條等語,可信為真實。
   ⑶對此,張祖寧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不知道我那個時間 點在那個地方,因為我對雲林縣不是很熟,我有下車( 見刑事選偵27卷第28頁),我沒有印象我有跟委員下去 ,但我是助理,基於工作倫理,我會跟隨在她身邊,所 以如果委員有下車的話,我就會跟下車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63頁),業已指出如果被告下車,她就會跟著下 車,且本院刑事庭勘驗張祖寧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 影光碟,張祖寧確實有答覆檢察事務官稱其與被告有一 同搭乘張志鴻的車子,也有一同下車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33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張祖寧應該 是在車上,我下車,她應該下去看我做事情,因為助理 都會跟在我身邊,我目的是要把布條取下來,當時兩條 布條結在一起,我是要取沒有署名的那張布條(見刑事 選偵27卷第28頁),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裡面有提到我們乘坐的車子 在系爭交岔路口就去割斷原告的布條,但我印象中我只 有取下一面,起訴書是記載我們的工具是美工刀,但是 事隔久遠我當天是如何取下競選布條我已經忘記了,那 個布條沒有署名,我應該是用解開繩結的方式取下布條 ,我在上一次立委競選期間,只有曾經取下我認為是不 實指控的布條1次,也只有取下1條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63、66、341、537頁),也清楚表示其曾搭乘車輛經 過系爭交岔路口,並有下車取下該處選舉布條1次之情 形。準此,該2名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搭乘 張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在系爭交 岔路口下車,且靠近本案宣傳布條之人為被告與張祖寧 之事實,已可認定。
   ⑷就被告是以何種方式取下本案宣傳布條一節,張志鴻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下車之後,有持美工刀割取吊掛 在圍籬上的布條的繩子,至少2條等語(見刑事選他60 卷第66、67頁),指證被告係以美工刀此一銳器割斷本 案宣傳布條之繫繩。而本院細觀黃志青於事發後第一時 間所攝之本案宣傳布條照片,可見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 均自中間斷裂,有一部分繫繩殘留在原先所懸掛之鐵柵 欄上,且本案宣傳布條繫繩之截斷面,均呈現相對平整 之狀態(見刑事選他60卷第23、25、27頁,同本院刑事 卷第211、213頁),此情亦可自黃志青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閱覽其所拍攝本案宣傳布條之照片後,具結證稱 :我接獲報案後,即到事發現場查看,有看到2條布條 ,也就是本案宣傳布條掉落在地面上,當時我有看一下 線頭,線頭的狀況看起來是比較平整的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177至179、184、185頁);林育證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觀覽選他60卷第23頁上方照片後,具結證稱:乙 宣傳布條是我做的,繩子長度大概有1米長,我去報案 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照片,因為我去綁繩子時,是打 3個以上的死結,所以繩子尾端才會有粗粗的線頭,那 個並不好解開,而照片中繩子最後面是一團在一起的, 代表行為人沒有把繩結解開,所以才會整團結在一起, 所以我才會覺得是用割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8、1 49頁),即可得到印證。依刑事卷附之前開本案宣傳布 條照片,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應為白色麻繩或尼龍繩, 然不論何者,均屬材質相對堅韌而不易斷裂之物,則自 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係從中斷裂,且斷裂面係呈現相對 平整之狀態以觀,足以認定本案宣傳布條前述部位繫繩 之所以會斷裂,皆是人為以銳器對繩索施加外力,致繩 索受到銳器銳面之剪力作用,因而斷裂。
   ⑸至於持用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人為何,張志鴻 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持美工刀所為,業如前述,再對照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告訴 要旨》有何意見?)我不曉得那個布條是誰的,因為布 條沒有署名。布條上是寫甲○○後援會,我們的布條都會 署名,所以我們都會很清楚的知道文宣品是誰做的。當 天張祖寧應該是在車上,我下車,她應該是下去看我做 事情而已,因為助理都會跟在我身邊,她不知道我要做 什麼。」、「(檢察事務官告以張志鴻偵訊筆錄,以下 詢問乙○○。問:有何意見?)我們的習慣是司機就是司 機,會坐在駕駛座,不太可能知道我要下車做什麼。而 且我要下車也不會跟他說我要下車做什麼。割布條的是



只有我而已。」、「(檢察事務官問:張志鴻知不知道 你要下車去割布條)他不知道,祖寧也不知道」、「( 檢察事務官問:你是臨時看到起意的?)當然是臨時起 意,我主要是要把那個布條取下來,因為上面也沒有署 名是誰,我要做報案的證據,在之前我就有跟北港分局 報案,跟他們說應該要去取締這個布條,因為這個布條 沒有署名,而且那段時間不是法定的正式競選活動的期 間,有沒有署名的布條,我要告也不知道要告誰」、「 (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卷附照片內容》有何意見?)二 條布條是結在一起,我是要取其中沒有署名的那張布條 。就照片而言,車子只有經過那個路口,沒有在布條那 裡停下來。」、「(檢察事務官問:剛剛照片的布條是 不是你割的那個布條?)我只有拿走一條上面沒有署名 的布條,交給總部去採取法律途徑,保全證據,另外一 條我沒有拿留在原地。」、「(檢察事務官問:你割布 條是只有割繫布條的繩子,還是連布面都有割?)應該 是只有繩子,因為是要取得證據。之前我就有跟北港分 局有反應,沒有署名的布條,那個布條掛在那裡就繼續 對我有傷害,我有請北港分局去調查那個布條是誰做的 ,但是北港分局一直沒有跟我回覆,我還有跟北港分局 的分局長通過電話,分局長跟我說他有跟檢察官講,但 是你們就是不去查是誰,還要我自己去查,布條繼續掛 在那裡對我就是一個傷害,等到他告我時,你們才跟我 說布條是甲○○做的。我已經有反應了,你們就應該叫鄉 公所去把布條收起來。」、「(檢察事務官問:割布條 用的美工刀在哪裡?)我不知道,現在找不到,我也忘 了是拿美工刀還是拿剪刀。」、「(檢察事務官問:有 沒有其他陳述?)選舉活動期間,那段期間不是正式的 競選活動期間,對方也掛布條,我也會掛布條,但我掛 布條都會署名。他的布條有的沒有署名,但是對別人是 有傷害的,所以我才會去把那個布條拿下來,我主要是 要拿給檢警調,要你們採取動作。他就像是一個現行犯 一樣,你們都不處理,法律的漏洞這麼大,我當然要割 取下來,我把布條帶回總部要他們去提告,但現在布條 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見刑事選偵27卷第28、29頁), 亦坦認確實有持器械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而與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實屬一致,僅就其所持用之器械究 竟是剪刀或美工刀,表示已不復記憶。本院刑事庭另勘 驗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錄影光碟(見本院刑事卷第32 9至339頁),被告對於行為之過程均供述詳盡,也不否



認有持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核與前開筆錄記 載之內容並無出入,且與上開證據比對之結論相符,雖 然其就所持用之器械為何無法記憶清楚,但依本案宣傳 布條之繫繩係從中斷裂,且斷裂面係呈現相對平整之狀 態以觀,該器械為具有銳面之銳器,已屬明確。   ⑹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銳器割斷系爭布條之 繫繩,致系爭布條掉落地面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持不明銳器割斷系爭布條繫繩之行為,該當毀損罪「 致令不堪用」之客觀構成要件:
⑴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 條文規定的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 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 、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 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 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 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布條係供原告為了選舉宣傳之用,在布條上附有 繩索,方便綑綁懸掛在其他物體上,以向不特定人展示 布條所欲宣傳之內容,被告持不明銳器將系爭布條繫繩 割斷之行為,固未破壞系爭布條本身,然此一行為,已 使系爭布條繫繩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且使繫繩之長度減 短,而難以綑綁懸掛在其他物體上,系爭布條更因繫繩 斷裂致墜落地面,失去固定系爭布條之作用,使系爭布 條無從發揮向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宣傳之作用,核與「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並無出入。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布 條本身既未遭任何破壞,掉落地面也只受有稍微汙損, 顯然仍可繼續使用,不符合「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等語 ,為不足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系爭布條之犯意:
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毀損系爭布條之犯意,其本意是為了



防止抹黑、蒐集證據、提出檢舉及招開記者會之用。此 情可透過訴外人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長王 立德證稱被告先前早已不斷致電王立德,請求加強查察 此種刻意不具名之中傷及黑函,即可印證。況且,若要 毀損本案宣傳布條,從布條中間割下去就可以,無需刻 意針對布條之繩索進行切割,又如此惡意中傷的黑函及 布條實成千上萬,剪下1個、2個布條,對於選舉並沒有 任何幫助,無須多此一舉。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縱有取下布條之行為,於行為時的主觀目的係為反擊 黑函攻擊,揪出惡質行為,斥責破壞民主的不當選風。 布條的主要功能,是為了表達及宣傳政見,本質上為選 舉言論的載體,布條本身的財產權並非選舉的重點,如 何展現正當的民主之爭,而非不入流的匿名攻擊與不實 言論,才是被告心中所真正念茲在茲之事等語。惟按刑 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刑法學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簡稱故意。所 謂構成要件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意欲。即行為人對於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申言之,行為人首先對於 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這 種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 事實(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第273頁)。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6歲之人,具有碩士學歷,且擔任立 法委員,足認其智識經驗豐富,依其生活經驗,對於以 不明銳器割弄系爭布條之繩索,會使系爭布條之繩索受 到銳面之應力作用而斷裂,而繩索斷裂後,即失去其綑 綁固定之作用,系爭布條將因此掉落地面,無法發揮宣 傳效用一情,主觀上並無不知之理,卻仍基於此一主觀 上之認識,持不明銳器割斷系爭布條之繫繩,使系爭布 條之繩索因此斷裂,完整性遭到破壞,可利用之長度減 短,而失去其固定之效用,系爭布條更因此墜落地面, 未能達到其宣傳之功能,足信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以 不明銳器割斷系爭宣傳布條之繩索,藉由破壞繩索完整 性之方式,使系爭布條無法固定而掉落地面,因此失去 宣傳作用」之「知」與「欲」,自該當毀損之故意構成 要件,並無疑義。
⑵且被告將系爭布條之繩索割斷後,並未將系爭布條帶走



一節,分據張志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布條的繩 子割斷後,沒有把布條帶走等語(見刑事選他60卷第66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祖寧下 車之後再上車,她們上車時,沒有帶布條在手上等語( 見本刑事院卷第173頁);黃永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兩人在本案事發現場下車,然後 布條就掉下來,她們上車之後,沒有把布條帶走,布條 還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424、425頁)。而 黃志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觀覽本案宣傳布條所懸掛 地點之照片後(見刑事選他60卷第21至33頁,本院刑事 卷第201、203頁),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2月8日接獲 報案後,就先前往事發地點拍照處理,我有看到本案宣 傳布條掉在地上,現場是有1個鐵柵欄,一格一格的, 當時除了那2條掉在地上的布條外,該鐵柵欄上其他地 方都掛滿布條,如果那2條布條掛上去,剛好全部掛滿 ,至於選他60卷的採證照片,除了第33頁之照片(即編 號7之照片)是事發大概2天後補拍的,其餘照片都是我 接獲報案後,當天去現場拍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 7、178、181、184、185頁)。再徵諸黃志青於案發當 日前往事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刑事選他60卷第21至 27頁,即編號1至4所示之照片),確實可見系爭布條與 乙宣傳布條均掉落在地面上,除該2面宣傳布條原本所 懸掛之鐵柵欄處,因布條掉落地面而留白外,該鐵柵欄 其他部位均懸掛有選舉宣傳布條,若將本案宣傳布條掛 上該鐵柵欄,即可填補該鐵柵欄之留白處,則此些照片 所呈現之客觀現場狀況,與黃志青之證詞並無出入,蓋 若被告有將本案宣傳布條中之任何一條帶回車上,即不 可能於照片中仍可看到掉落在地面的系爭布條與乙宣傳 布條,也不可能發生倘將照片中掉落於地面之系爭布條 及乙宣傳布條掛回鐵柵欄,該鐵柵欄之留白處即可完全 填補,而無法再懸掛任何選舉宣傳布條之情形。凡此情 狀,自足佐證張志鴻黃永新前開證詞並非虛捏。依此 ,被告將系爭布條之繩子割斷後,並未將系爭布條攜離 現場一情,已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
⑶被告於該次立法委員之選舉過程中,固多次去電時任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長之王立德,表示其選區內所 懸掛之布條涉及黑函,有抹黑、意圖影響選舉之情形, 並要求警方查扣相關物品之情,業據王立德證述在卷( 見本院刑事卷第313、314、317、320、324頁),核與 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66、188頁),



但是被告自承其於本案行為後並未針對本案宣傳布條召 開記者會(見本院刑事卷第537頁),且王立德證稱: 我個人沒有收過被告給我的布條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323頁),已缺乏實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布條帶離 事發現場,以作為召開記者會或交給警方處理之用,則 被告陳稱其有將本案宣傳布條中未署名的布條(即乙宣 傳布條)帶走,交給總部去採取法律途徑、保全證據, 準備要召開記者會或交給北港分局分局長之辯詞(見刑 事選偵27卷第28頁,本院刑事卷第528、529頁),難以 認定為真實。依此,被告將系爭布條之繩索割斷後,既 未將系爭布條帶走,自無法達成其所稱主觀上係為防止 抹黑、蒐集證據、提出檢舉及召開記者會之目的,相反 的,更可證明被告持不明銳器割斷系爭布條繩索,主觀 上是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毀損其所有系爭布條之行為 ,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布條之行為,已詳述如前,則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布條毀損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布條之購買價格為250 元,已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3頁),而被告就系爭布條之價格為25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布條毀 損所受之損害25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僱請工人綁 設布條每面為50元部分,復經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所受損害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布條毀損,致生理及心理均受有相當創傷 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 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述難以採信, 則原告以其生理及心理受有創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已屬無據。再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慰藉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是不法 侵害被害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毀損行為致財產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 ,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法律並無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是原告就前開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 109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布 條毀損所受損害300元,及自109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就原告請求 有理由的部分,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 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請求有理由 部分,亦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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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