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許節
被 告 鄧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馬文泰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以西地普字第00五七0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 年以西地普字第005700號收件,於82年6月14日登記,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逾5年之除斥期間 ,抵押權人馬文泰及其繼承人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而妨礙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等情,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6月1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 之系爭抵押權予馬文泰。嗣馬文泰於99年3月24日死亡,繼 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及次子馬國強(長子馬康鴻早於88年1 月14日死亡且無子嗣),次子馬國強又於108年9月23日被發 現死亡且無子嗣,故僅餘被告為唯一繼承人,而馬文泰所遺 留之系爭抵押權,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馬文泰並未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款項交付予原告,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應於97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而 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之除斥期 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 滅,故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 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予馬文泰,嗣 馬文泰已於99年3月24日死亡,現餘繼承人僅有被告,而被 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馬文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 0年4月28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30577號函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4至15頁、第49至51頁、第75至81頁、第105頁、第181 頁),並有臺中○○○○○○○○○110年4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 001914號函、110年4月2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2542號函 、本院83年度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59至63頁、第131頁、第183至185頁),依上開公文書之 相關記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已如上述,
馬文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 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2年12月15日等情,亦有本院 83年度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於82年12月15日屆至,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馬文泰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7年12月16日完成,而馬文泰 及其繼承人於102年12月16日前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頁、第159至 173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綜上 ,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系爭抵押權於其繼承後業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 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 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馬文泰所遺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