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1號
ULDV,110,訴,121,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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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柯尊淹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鄭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燦煌
被 告 劉全真即劉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發給日期民國110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鄭麗卿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16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發給日期 民國110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單獨取 得,編號B,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鄭麗 卿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鄭麗卿: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亦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




㈡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163平方 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 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邊與相鄰土地以圍牆相隔,北邊、西邊均臨道路 ,東邊隔另一塊土地可連接道路,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樓主建 物及鐵皮磚造小屋各一座,其餘為空地及雜木,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非原告及被告鄭麗卿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於110 年1月21日履勘現場時為原告及被告鄭麗卿陳述在卷,並製 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主建物及鐵皮磚造小屋,並無門牌號碼 ,無從查其稅籍編號及歷年來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但原告與 被告鄭麗卿係因拍賣於10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所有權,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則於78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且其籍設雲林縣○○鄉○街00號,與系爭土地位



置大致相符,故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主建物及鐵皮磚造小屋 為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所有之可能性極高,乃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全部分歸A區塊內由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 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鄭麗卿共有剩餘無建物之空地部 分,故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7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鄭麗卿共同取 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土地地形 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原 告及被告鄭麗卿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雖 未到庭,但經本院將分割方案寄予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對此方案亦未表 示反對意見,堪認此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則本院 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721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單獨取得,編號B,面 積1,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鄭麗卿共同取得,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 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增減甚微,且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得對 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 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 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全真 即劉維仁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劉茂川(歿 )、陳曄娟、賴建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在訴訟中對抵 押權人陳曄娟、賴建龍劉茂川之繼承人即劉嘉音劉曼莉劉嘉哲劉嘉成、陳雪珍等人告知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抵押權人劉茂川(歿)、陳曄娟、賴建龍之抵押權應均分別 移存於被告劉全真即劉維仁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附此指 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劉全真即劉維仁 3分之1 3分之1 2 柯尊淹 3分之1 3分之1 3 鄭麗卿 3分之1 3分之1
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發給日期民國110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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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