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7號
ULDV,110,訴,117,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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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簡麗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楊仲牟

楊黃英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義輝
被 告 胡生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上如附 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仲牟負擔三八○分之一三五、被告楊黃英 春負擔三八○分之一三五、被告胡生群負擔三八○分之一一○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生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買賣而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 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因原告多年來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 ,近日擬將系爭房地出售,經調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 料後,竟發現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經訴外人世銘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銘公司)及訴外人林寶蓮,與出資人 即被告楊仲牟楊黃英春胡生群等人所設定而登記於系爭 房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為此,原告曾委請友人向被告等人告知此情 ,並請求被告等人協助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被告等人原允諾配合辦理,然不知何故,被告等人日前又突 然改變心意,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等人與世銘公司或林寶蓮係早於84年間即完成系爭抵押 權登記,迄今已逾20年以上,均未見被告等人出面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相關權利,則被告等人與世銘公司或林寶蓮間是否 確有相對應之被擔保債權存在,殊值懷疑。是被告等人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根本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而屬無效。基此,原告自得立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代位原抵押債務人即世銘 公司或林寶蓮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又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6日 ,系爭抵押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3月1日, 分別計算至99年12月15日及100年2月28日止,其請求權時效 均已完成,惟被告等人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 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原告同樣可以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楊仲牟楊黃英春則辯以:訴外人林進來夫妻向被告等 人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林進來夫妻積欠之借款至今 尚未清償。其緣由為世銘公司興建22間房子,林寶蓮是世銘 公司負責人,因為林寶蓮缺錢向被告等人借款,所以把該22 間房子登記給被告等人,後來被告等人將上開房子委託林進 來出售,約定賣1間房子就塗銷1間房子的抵押權登記,並應 將售屋款交付被告等人。上開22間房子只剩下系爭房地,林 進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他有簽發支票給被告等人,但 卻沒有將售屋款交付被告等人。原告是向代書買賣,不是向 被告等人買賣,所以原告應該要向代書請求,而不是向被告 等人請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胡生群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建物他項權 利部所載(見本院卷第113-129頁),林寶蓮與世銘公司於8 4年9月25日分別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附表一編號一 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宋明霞與世 銘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分別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附 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之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均係為擔 保林寶蓮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債務,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 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 其對林寶蓮有借款債權存在,且此借款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楊仲牟楊黃英春陳稱林進來夫 妻向被告等人借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 人,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所述係指被告等人對林進來夫 妻有借款債權存在,並非被告等人對林寶蓮有借款債權存在 。且被告楊仲牟楊黃英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度票字第39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委託買賣契約書、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同段246建號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段247建號建物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同段1091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 252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同段249建號建物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同段1091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248 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同段1091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同段251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同段1091之18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等書證(見本院卷第89-101、169-20 5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林寶蓮有借款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堪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前開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建物他項權利部所載 ,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消 滅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於99年12月 16日屆滿。另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5年3月1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 於100年3月1日屆滿。惟由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前案資料顯 示,被告等人曾於85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為85年度執字第2676號,該執行事件於86年 3月14日結案(見本院卷第219頁)。另被告楊仲牟楊黃英 春亦曾於85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執 行案號為85年度執字第2145號,該執行事件於86年2月24日 結案(見本院卷第221頁),上開執行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銷燬(見本院卷第225-235頁),無從知悉被告等人聲請拍 賣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房地,但縱認被告等人於85年間聲請 拍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因上開執行事件於85年7月25日 、85年9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86年2月24日、86年3 月14日結案,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被告等人對林寶蓮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於85年7月25日 、85年9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嗣 於86年2月24日、86年3月14日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 算,之後被告等人即未再對林寶蓮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後於101年3月14日即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等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其於 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即於106年3月14日前) 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6年3 月14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復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等人無法證明其對林 寶蓮有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房地上,自係對原 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編號一:
㈠權利人:楊仲牟
 登記日期:84年9月25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0982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至84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林寶蓮
㈡權利人:楊黃英春
 登記日期:84年9月25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0982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至84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林寶蓮
㈢權利人:胡生群
 登記日期:84年9月25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0982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10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至84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林寶蓮
編號二:
㈠權利人:楊仲牟
 登記日期:84年12月16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1329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宋明霞
㈡權利人:楊黃英春
 登記日期:84年12月16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1329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宋明霞
㈢權利人:胡生群
 登記日期:84年12月16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1329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10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宋明霞
附表二
編號一:
㈠權利人:楊仲牟
 登記日期:84年9月25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0982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至84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世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㈡權利人:楊黃英春




 登記日期:84年9月25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0982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至84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世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㈢權利人:胡生群
 登記日期:84年9月25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0982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10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至84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世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二:
㈠權利人:楊仲牟
 登記日期:84年12月16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1329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世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㈡權利人:楊黃英春
 登記日期:84年12月16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1329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35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世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㈢權利人:胡生群
 登記日期:84年12月16日
 字號:虎地普字第01329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80分之110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寶蓮
 設定義務人:世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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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