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5號
ULDV,110,補,125,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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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吳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傅威勝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
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召集
建德寺管理委員會議之選舉被告傅威勝(起訴書誤載為傅勝
)為主任委員及變更建德寺公庫、郵局、古坑鄉農會帳戶印鑑章
之決議。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召集之
建德寺信徒大會之補選訴外人陳信宏為委員及選舉被告被告傅威
勝(起訴書誤載為傅勝威)為負責人之決議。經核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核前開訴訟標的既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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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