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542號
ULDV,110,繼,54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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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林銘松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許氏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許氏端(女、文久元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斗六郡斗南街五間厝第三百八十五番地、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 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許氏端與聲請人共有坐落於 雲林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而聲請人就前述土 地已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鈞院以110 年度調字 第38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林許氏端已於昭和20年即民國 34年5 月14日死亡絕家,故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並無繼承人, 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存有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項亟待補正,使聲請人對前述共有土地無法行使權利, 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俾利後續程序,爰依民法第 1177、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死亡絕戶 (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 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 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 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 請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 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 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 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 點前段、第9 點及第13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絕家者 ,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許氏 端之手抄式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 度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證資料(含該案卷宗卷皮 、起訴狀及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訊問筆錄),除得知被繼承 人林許氏端與聲請人僅係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外,其餘部分均查核無訛。而依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之 手抄式戶籍謄本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許氏端因於「大正七 年六月三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而成為「臺南州斗六 郡斗南街五間厝第三百八十五番地」之戶主,嗣於「昭和貳 拾年五月拾四日死亡絕家」等情,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許氏 端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五、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之意見,據其函覆:「……二、貴院檢附 戶籍影本資料載,被繼承人林許端於昭和20年5 月14日死亡 絕家並無繼承人。三、依聲請人聲請狀載被繼承人林許端遺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2 筆持分土地,經 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查無被繼承人林許端並無持分同段



383-2地號;另同段385 地號土地,面積1,97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 分之6 (即109.72平方公尺),該土地並無設 定抵押權等不良債權,經評估結果,本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後,參照民法、本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相 關規定辦理後即可收歸國有,本分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許 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分署雲林辦事處110 年5 月27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3325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 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 較一般民眾熟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並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 ,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許氏端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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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