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0號
ULDV,110,消債更,20,202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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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佳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實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 元及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8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其程式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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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