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TYDV,106,訴更(一),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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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謝胡秀妹
      謝在和
      謝玉玲
      謝文生
      謝鳳蓮
      謝在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00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被告謝在東請求分割其 父即訴外人謝業錢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遺 產,惟謝業錢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4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遺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分割,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胡秀妹謝在和謝玉玲謝鳳蓮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業錢於民國94年6 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就上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 告謝在東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33,002 元,及其中359,166 元自95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伊並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 65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經伊對被告謝在東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三第4625 7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謝在東謝業錢之繼承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迄今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伊為被告謝在 東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其請求分割謝業錢遺產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謝業錢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
二、被告等均以:謝業錢去世後,因其配偶即被告謝胡秀妹仍居 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故全體繼承人曾合意,就謝業錢所遺系爭不動產 均不予分割,直到被告謝胡秀妹去世後再討論分割事宜;且 謝業錢與被告謝胡秀妹於41年2 月20日結婚,系爭不動產均 為謝業錢之婚後財產,被告謝胡秀妹依法亦得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謝業錢於94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被告謝在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為 變價分割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在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顯見 被告謝在東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而被告謝在東於94 年6 月12日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即得請 求分割,卻至105 年7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在東可分得部分 求償,依上說明,原告自為得代位被告謝在東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



三十年,民法第82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業錢 之配偶即被告謝胡秀妹到庭陳稱:伊從小就居住於系爭房地 ,生要在這裡、死也要在這裡,謝業錢遺產要如何分配,等 伊百年之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謝在東謝鳳蓮謝文生亦均曾到庭陳述:伊等於謝業錢死亡時, 有合意遺產的問題等到伊之母親即被告謝胡秀妹往生後再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23 頁),另 未到庭之被告謝在和謝玉玲亦具狀表示:謝業錢死亡後, 伊等因為母親仍然健在,故有不分家之共識,母親說她生要 在系爭房地、死也要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 7 頁),再佐以被告謝胡秀妹之戶籍確實設於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系爭房地上等情,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稱其等於 謝業錢去世後,就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存有不分割協議乙 節,應為可信,且被告等均同意由被告謝胡秀妹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地,堪認就謝業錢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亦存有如何使用 及管理之約定,則系爭不動產雖由共有人間協議暫不分割, 但仍可發揮經濟上之效用,且謝業錢於94年間死亡,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等上開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逾30 年,合於前揭不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期限規定,基於對共有人 契約自由及財產權安排之尊重,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就謝業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存有不分割協議 及管理之約定,且此協議迄今未逾民法第823 條第2 項後段 所定之30年期限,則原告代位被告謝在東請求系爭不動產應 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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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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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新屋區│ 新生 │ │ 82 │建│ 169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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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桃園市│新屋區│ 新屋 │ 後湖 │ 876 │建│ 6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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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桃園市│新屋區│ 新屋 │ 後湖 │ 1028 │建│ 1997 │450 分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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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桃園市│楊梅區│ 民有 │ │ 75 │田│ 2740.24 │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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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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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門 牌 號 碼│坐 落 地 號│ 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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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58 │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桃園市新屋區│ 279.54 │ 全 部│
│ │ │410號 │新生段82地號│ │ │
├──┼──┼─────────┼──────┼──────┼──────┤
│ 02 │ 806│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桃園市新屋區│ 116.03 │ 全 部│
│ │ │410號 │新生段8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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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 │ 27.3 │ 全 部│
│ │ │15鄰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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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