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號
TPSM,89,台上,75,20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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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福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林清和為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福里之里長候選人,其為圖達勝選之目的,竟與其妻林戴玉恩及賴戴玉里、賴炳椿、董杏芳、楊榮喜、楊慧美楊衛哲、林文龍、余秀菊彭貴美徐錦球蔡青錡、林清福、林郭秀柑林清東馮瓊慧林清保梁淑娥廖梧桐、廖林美紅廖志雄、廖紋婷及上訴人甲○○(以上林清和、林戴玉恩、賴戴玉里、賴柄椿,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自董杏芳至廖紋婷等十九人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臺北縣新店市寶福里里長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歷屆當選與落選之票數,差距些微,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賴戴玉里等二十二人均確未居住於新店市○○里○鄰○○路十一號三樓、四樓林清和、林戴玉恩住處之事實,若能符前開規定,將戶籍遷入上址,而取得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福里里長選舉人之權利,即能投票給特定之人,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共同基於使該里長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甲○○與賴戴玉里、賴炳椿、董杏芳、楊榮喜、楊慧美楊衡哲、林文龍、余秀菊彭貴美徐錦球蔡青錡、林清福、林郭秀柑林清東馮瓊慧林清保梁淑娥廖梧桐、廖林美紅廖志雄、廖紋婷等人,實際上均未遷徒入臺北縣新店市寶福里居住,乃於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林戴玉恩之協助,提供遷入戶籍所需之水電費收據等文件,接續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甲○○等人之戶籍遷入林戴玉恩為戶長之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十一號三樓、四樓,林清和、林戴玉恩住處內,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入戶籍登籍簿冊及編造入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福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開陳列、閱覽。以上甲○○等二十二人,明知渠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福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其附表一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福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福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與該里里民之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如認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應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時,於判決書事實、理由內,自應就該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人,究係如何參與



犯罪之謀議,詳予審認與說明。查上訴人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十一號四樓之申辦手續,係由其母即賴戴玉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選他三八號卷第七九、八十頁)。上訴人供稱:「我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回國」(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五七頁背面),如若不虛,則賴戴玉里使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上為不實戶籍遷移登載之時,上訴人尚在國外,其如何與賴戴玉里共同謀議犯罪、所辯:「是父母說要遷過去的,是父母幫我遷的」,是否毫無可採,原判決未予審認、指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第二審法院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期以發現真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及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於上開法條所謂之「所犯所有罪名」,自包含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應論處之一切罪名而言,並不以其法條之記載為唯一依據。另所謂「被訴事實」,則應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之一切犯罪事實。訊問時如未告以起訴書所載事實應論處之一切罪名,而祇告以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或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之犯罪事實,一一訊問並為證據調查,即予辯論終結,逕行判決,此顯然剝奪了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權利,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為違背法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未遷入臺北縣新店市寶褔里居住,竟與林清和、林戴玉恩,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林清和住處,使該管戶政機關、將之編造入臺北縣新店市第六屆寶褔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似祇就上訴人使公務員在「選舉人名冊」上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上訴人另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上為不實登載之犯罪行為,則不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而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復為相同之記載,惟祇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名,就其事實內記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在選舉人名冊上登載不實部分),應如何論處,則恝而未論,原審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之初,不但僅告知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致就上訴人另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未盡告知所犯罪名之義務,就上訴人使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為不實登載等犯罪事實,亦未一一訊問,又未針對該部分事實為證據之調查,竟於辯論終結後,擅就上述未經訊問及證據調查之犯罪事實,逕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人員,在上訴人為前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時,依法是否有判明申辦事實真偽而為實質審查之義務,關乎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能否成立至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於理由內復未予以說明,兼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復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罪,原判決依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名,酌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但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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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