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溪泉
相 對 人 王長庚
王黃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 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15元, 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即相對)王黃 雪娥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長庚( 即相對人)併為附帶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各自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一, 其餘由被上訴人王長庚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王長庚、王黃雪娥雖有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費用, 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用之釋明資 料等,相對人均於同年5月24日收受通知,惟迄今未提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
㈢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並無支出訴訟費用,嗣因不服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另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補充鑑定費3,25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115元【計算式:14,865+3,2 50=18,115】,依上開判決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為3分之1,餘由相對人各自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2,077元【計算式:18,115×2/3=12, 0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於105年8月8日支出鑑定費20,000元、1 06年2月16日補充鑑定費3,000元、106年3月23日證人旅費3, 000元等訴訟費用,均係刑事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屬進 行本案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 併附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