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大有海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有利
相 對 人 施有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 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 定及執行事件,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 聲字第6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 存書、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審核無訛,且聲請人已於110 年2月8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 該股於110年2月17日撤銷併案程序在案,而相對人於110年4 月19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110年5月4日確定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 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 年6月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783號函附卷可為憑,揆諸 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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