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東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相 對 人 王俼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 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註記有「本本票僅提供擔保 二林鎮外竹段541-10地號、D棟、土地、建物買賣價金擔保 之用。」之文字,顯然發票人已限定該紙本票之擔保範圍, 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 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則聲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一: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1月17日 660,000元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740457
附表二: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6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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