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錦成
蔡志棠
相 對 人 何太成
何紹偉
何紹倫
何紹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正筆於民國89年10月8日向聲 請人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 年10月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5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蔡錦成、蔡志棠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該抵押權已於89年10月9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不依約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王正 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何王秋美,再於96年1月2 2日由相對人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然依法本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 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 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5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口湖鄉 下崙 1925 1392 6分之1 何太成、何紹偉、何紹倫、何紹仰之權利範圍各為24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