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鎭煌即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報公司清算
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 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金冠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 濟部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准予解散登記,為辦理公司清算事 宜,於110年5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 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之規定,檢附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報紙公告等 ,聲報清算人就任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聲報金冠美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 以雲院惠民福109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22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查 前開清算人之呈報既未經撤銷,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前開就任 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 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