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1號
TPSM,89,台上,61,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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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三、一四九八四、一七二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綽號「吳董」、「阿永」、「阿宏」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開出之支票,均為偽造之支票,基於共同偽造支票販賣及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初始,從「阿宏」處取得偽造之人頭支票販賣,每售出一張可賺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佣金;並經王鎮華 (已判刑確定) 之介紹,受僱於「吳董」而出售其所偽造之人頭支票,每售出一張,亦可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佣金。購買者或與「吳董」連繫,或經由乙○○王鎮華與「吳董」連繫,指定票面金額及日期,由「吳董」事先填妥,或由乙○○王鎮華出售時當場填載,或由顧客自行填載,由購買者持向他人供作擔保詐借現金。嗣乙○○為取得較多利潤,以五千元之價格向「吳董」大量購買人頭支票,再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以此方式幫助購買者向不知情者詐借現款。其間被告甲○○因急需現款,自報上得知乙○○販賣人頭支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先後數次向乙○○購得四張人頭支票,持向王振源詐借現款。又乙○○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受毛維翰 (已判刑確定) 之託,將陳金治所簽發金額一千餘元之支票變造為八十萬元。復於同年七月間,持其偽造之廖水雄支票,向涂秀娥詐借二十五萬元。又於同年七月初,以「林春生」名義並偽造其署押訂立買賣契約書,向彰化太子汽車公司廖文輝詐購吉甫車,而持偽造之蕭憲璋及康二宗名義、金額各為四十一萬七千元及二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付款,致廖文輝陷於錯誤,除交付吉甫車一輛外,並找回六萬七千元,致生損害於廖文輝及林春生。同月二十五日,乙○○又以「陳州常」名義並偽造其署押,與郭龍章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郭成俊所有之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一三巷十九之十一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陳州常、郭龍章及郭成俊。嗣乙○○認直接偽造支票可降低成本,乃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陳宏達」名義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黃世昌詐購彩色影印機及其配備,當場交付現款五萬元。同月七日,黃世昌交付貨物收取尾款時,乙○○即將其偽造之張傳才名義、金額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當場偽造「金長虹陳宏達」背書,連同現款七千四百元交付黃世昌,足以生損害於佳能公司、黃世昌及「金長虹陳宏達」。乙○○購得彩色影印機後,旋在上開租屋處偽造或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販賣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及甲○○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開販賣及偽造人頭支票之事實,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人頭戶名、帳號、付款銀行及退票金額一覽表足憑,並據被冒用之人頭戶謝永昌、陳興中張秀霞蘇雅如徐文科、陳清山結證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四行至第七面第一行)。然其事實欄並未引用該附表一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分;而就謝永昌、陳興中張秀霞蘇雅如徐文科、陳清山、楊水泉、黃進來、張金圳林伯亮楊健福胡金福等人,究竟如何被冒名偽造支票,或屬人頭戶,亦未明白認定,其理由顯失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詎原判決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乙○○以「陳州常」名義並偽造其署押,與郭龍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州常、郭龍章及郭成俊(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至四行)。但就郭成俊何以亦屬被害人,則未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甲○○因急需現款,自報上得知乙○○販賣人頭支票,先後向其購得已填妥之人頭支票四張,持向王振源詐借現款。理由內並謂甲○○閱報獲悉乙○○販賣人頭支票供人應急,其所購買者,均為已填妥之人頭支票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至四行、第十面第二、三行)。如果無訛,則甲○○既明知其所購買之支票,係乙○○已填妥金額之人頭支票,猶持以行使,是否僅屬單純之詐欺,而不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殊非無疑。又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向他(乙○○)講數目(即支票金額),他就寫上去」、「不是(我寫的),是我跟乙○○說要多少錢的支票,他就填上了,日期也是他寫的」等語;於原審復稱:「(日期、金額)均已填載,金額是他們有先向我要簽發多少面額……」等語(見一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二背面、第三六九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甲○○購買人頭支票時,既告知其所需之金額後,由乙○○填載,從而其與乙○○就該支票之偽造,能否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饒有探求之餘地。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何不當,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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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