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錦地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江麗卿
江麗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江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江麗卿、江麗棠應為被告吳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堪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有被告吳堪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吳堪之繼承人為原告江錦 地、被告江麗卿、江麗棠、江麗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惟被告方面僅有被告江麗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被告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江麗卿、 江麗棠為被告吳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