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宗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政隆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第1507號、第1555號、第1566號、第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宗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政隆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志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宗、李政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洪志宗、李政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各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⑴時間;⑵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方式」欄所示之分工,為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㈡洪志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經由通訊軟體Li ne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 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嘉義市玉山路251巷37弄路口對洪志宗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10年1月11日下 午1時40分許至下午3時50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 後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前、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及雲林縣○○鄉○○00○0號等處對李政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志宗、 李政隆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241至242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6至83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洪志宗、李政隆 、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彥茗、陳明彥、許竣傑、張學仁於本 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宗、李政隆於警詢、偵訊、本院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849號卷第38 至54頁;他1937號卷第375至385、389至395、403至410、42 1至425頁;偵1555號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一第59至67、18 8至198、220至232頁;本院卷二第43至91頁),且有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2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 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見警8849號卷第131至133、135至149、150至167、282至283 頁;偵672號卷第69、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載),復有被告李政隆、洪志宗各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 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其等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至被告李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就附表一編號6之該 次毒品交易,其僅收到證人張學仁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且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洪志宗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96頁)。惟查,參諸卷附被告洪志宗在雲林看守所 之會客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洪志宗於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
李政隆會客時曾有如下之對話:「A(即被告洪志宗):就 是像小白(指證人張學仁)一樣啦」、「B(即被告李政隆 ):我知道我再拿衣服去洗我知道」、「A:你知道阿,小 白2萬8…叫他們盡量喔,可以現金給你就現金阿」(見他193 7號卷第154頁),另被告洪志宗於109年11月27日會客時亦 曾提及:「到時候小白你記得去跟他說,他也2萬8嗎?」被 告李政隆則答以:「他說欠你的錢1號會給你」等語(見他1 937號卷第156頁),佐以被告洪志宗及李政隆歷來之供述( 見警8849號卷第39至40、48至49頁;他1937號卷第406至408 頁;本院卷一第63至64、193至195、230頁),足知上開對 話內容係被告洪志宗利用在看守所內之會客機會,指示到場 會客之被告李政隆每月定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學仁,並表示109年11月2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金額為2 萬8,000元,儘量以支付現金方式進行交易,而被告李政隆 依指示辦理後曾表示證人張學仁承諾會於該次交易後之109 年12月1日交付上開購毒價款等情。再酌之證人張學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李政隆跟我說皓哥(即被告洪志 宗)被抓了,但是皓哥有留給我每個月18克的安非他命,要 李政隆拿給我,所以當天我就先使用Line跟李政隆聯繫之後 ,在109年1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我上開住處內以2萬8,0 00元向李政隆、洪志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克,李政隆先將 毒品交付給我,李政隆雖然有給我中國信託的二維條碼,但 是我知道皓哥被抓之後,我覺得這樣很危險,所以我在12月 初於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萬8,000元給李政隆」等語(見他19 37號卷第332、334、355頁),此核與被告2人上開於會客時 傳遞之毒品交易價格及付款時間等資訊相符,堪認證人張學 仁就附表一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所支付之購毒價金確為2萬8, 000元。而審之被告李政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 迭次供稱就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其有收到證人張學仁 交付之現金2萬8,000元,並將其中1萬元寄入被告洪志宗在 雲林看守所之保管金帳戶,剩餘款項則用於支付購買被告洪 志宗之日常生活用品或會客菜等開銷(見警8849號卷第49頁 ;他1937號卷第407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從未提及 自己實際上僅收到證人張學仁所交付之2萬7,000元現金乙事 ,且其於109年11月26日之後前往會客時,亦未有設法向被 告洪志宗反應證人張學仁該次毒品交易之付款有何不足額之 情形(見他1937號卷第151至157頁),綜此堪認被告李政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稱就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實際 上僅收到現金2萬7,000元云云,洵難採信,是其與被告洪志 宗該次分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認定
為2萬8,000元。
㈣又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證人黃彥茗固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時、地,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洪志宗 ,惟該筆1萬5,000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3之購毒價款8,000元 、其他欠款4,000元及本次毒品交易款項3,000元乙節,業據 證人黃彥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1937號卷第73至 74、199至200頁),且有被告洪志宗與證人黃彥茗於109年1 0月24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 息(即「上次欠1.2萬全部還清」、「明天給你15000。拿3 個。尚欠5000」)在卷足憑(見警8849號卷第249至250頁) ,而被告洪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供稱:「他( 指證人黃彥茗)本次交給我1萬5,000元,應該是有包含他之 前買毒品所欠的錢」、「(問:附表二編號3這次交易,黃 彥茗算是支付給你3,000元,尚欠你5,000元?)是的」(見 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認被告洪志宗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彥茗時,當場僅取得3,000元價金無訛。至該次交易剩 餘5,000元價款是否業經付訖乙節,證人黃彥茗固於警詢時 稱於該次交易後相隔幾天即付清5,000元(見他1937號卷第7 4頁),另於偵訊時陳明其於該次交易後隔日即交付剩餘5,0 00元現金予被告洪志宗(見他1937號卷第200頁)等語,惟 被告洪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確否認有收受剩 餘5,000元之購毒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足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價金是否 經證人黃彥茗全數支付完畢乙節各執一詞。而因卷內尚乏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黃彥茗於該次交易後某時確曾交付剩餘 價金5,000元予被告洪志宗,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 能認定被告洪志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款為3,000元 ,其餘5,000元價金尚遭賒欠,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之價金交付方式予以補充說明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行為 方式」欄所示。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 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洪志宗、李政隆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等前有施 用毒品,乃至於販賣毒品(指被告洪志宗)等犯罪行為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9至33、37至40頁),是其等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又被告洪志宗與本案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經由 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李政隆則係因被告洪志宗之 介紹或指示送交毒品等原因而輾轉認識該等交易對象,此有 證人黃彥茗、陳明彥、許竣傑及張學仁之證述足憑(見他19 37號卷第64、71、242至243、278、345頁),則被告洪志宗 及李政隆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 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洪志宗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黃彥茗、陳明彥、許竣傑及張學仁 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 可賺取1、2,000元之價差,其會將販賣毒品賺得的錢用以支 應其與被告李政隆共同生活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9頁),被告李政隆亦供承:「因為我有幫洪志宗送毒 品,所以在生活中,洪志宗或多或少會提供我一些毒品給我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7頁),諸此均足認定被 告洪志宗、李政隆共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洪志宗單獨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賺取毒品價差利潤或施 用毒品好處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宗、李政隆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及被告洪志 宗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洪志宗、李 政隆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被告洪志宗單獨為附表二編號 1、2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 金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行,即各應適用被告洪志宗、李政隆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本案核被告洪志宗 、李政隆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洪志宗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核其等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及被告洪志宗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志宗、李政隆附表一編 號1至7、被告洪志宗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後 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志宗、李政隆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志宗、李政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洪志宗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不同、 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等係出於各別犯 意而為數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 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減輕其刑要件為「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 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 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李政 隆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88 49號卷第38至54頁;他1937號卷第403至410頁;本院卷一第 59至67、188至198頁;本院卷二第43至91頁),被告洪志宗 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他1937號卷第375至385、389至395、421至425 頁;偵1555號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32頁;本院 卷二第43至91頁),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等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就被告洪志宗、李政隆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洪志宗附 表二編號1、2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洪志宗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至8, 及被告李政隆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洪志宗於偵查 中始終未坦認有與被告李政隆共同為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見偵1555號卷第53頁;他1937號卷第422至423 頁),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之優惠,併此指明。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 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 ,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 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宗固曾於警詢 時指認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泰霖」(見他1937號卷第384 頁;偵1555號卷第55至56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警 關於是否曾因被告洪志宗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5月17日雲檢原天110偵1566字 第110901388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5月6日嘉 水警偵字第110001099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內容略以:經 警前往彰化看守所借詢「黃泰霖」,該人矢口否認有販賣毒 品予被告洪志宗之事實,而因本案僅有被告洪志宗之單一指 證,故目前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表示未曾因被 告洪志宗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黃泰霖」(見本院卷一第 46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5頁),自此實難認本案已因被告 洪志宗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政隆固 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洪志宗,然被告李政隆與 被告洪志宗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犯罪情節早已為承辦檢警所 掌握(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是本案亦無因被告李政隆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毒品來源,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政隆之辯護人固曾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政隆並非販賣 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限, 性質上多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交易,並未造成國
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依被告李政隆 之犯罪情節,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就其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 告李政隆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 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原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年,就被告李政隆 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依前述修正前、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附表一編號3 至7部分,最低本刑則減為有期徒刑5年,當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審酌被告李政隆本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高達7次,其與被告洪志宗各次 販賣毒品之價額自2,5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數額非少, 加以其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剩之甲基安 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達34.479公克,足認其與被告洪志宗 業已售出或預計對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絕非少數,犯罪 情節自非輕微;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李政隆個人方面 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李政隆本案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 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 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志宗前有強盜、偽造文書 、數次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 紀錄,有被告洪志宗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9至33頁),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 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數次販
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彥茗、 陳明彥、許竣傑及張學仁,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已然 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誠值非難;而被告李政隆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法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卻甘與 被告洪志宗一同沉淪而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顯然缺 乏自制力,法治觀念淡薄,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洪志宗、 李政隆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其等尚有面對錯誤之勇 氣,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洪志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共4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18萬9,000元(詳後 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李政隆本案與被告洪志 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4人,實際獲取之利益為2萬 6,500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等情節;兼衡 被告洪志宗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雲林縣麥 寮六輕工業區擔任外包商,家中尚有獨居之母親及2名弟弟 (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李政隆自陳為二專肄業, 於本案遭羈押前,係從事養鵝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 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志宗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李政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斟酌被告洪志宗、李政隆上開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 益,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各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囑託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送鑑之白色結晶9包,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4.479公克)乙情, 有該院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8849號卷第282至283頁),自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9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 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政隆所有,且為其持 以聯繫被告洪志宗及本案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乙情,業據被告 李政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乃被告洪志宗所有及實際使用(依被告李政隆所 稱,該SIM卡係由其出借,惟被告洪志宗毋庸返還,見本院 卷二第76頁),亦為被告洪志宗本案用以聯繫被告李政隆及 購毒者之犯罪工具乙節,同據被告洪志宗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7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等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所示之紅米手機、IPAD平板、 現金、ASUS廠牌平板、Sharp廠牌手機及毒品吸食器,均據 被告李政隆供稱與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 扣案物確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非屬供被告李政隆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 所示之筆記本、不詳廠牌手機、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固均屬 被告洪志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依卷存事證, 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本案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相關,難認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被告洪志宗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洪志宗、李政隆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購毒者或係依被告洪志宗指示,將價金以轉帳 方式轉入被告洪志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或其實際支配、由被 告李政隆申辦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李政隆郵局帳戶。各次轉帳情形詳見附表一 、二「行為方式」欄所載),或係將購毒款項以現金交付予 負責出面送交毒品之被告李政隆,再由被告李政隆全數轉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