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芬玫
被 告 大立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紫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多次向 原告訂購建築材料,總計共新台幣( 下同)108萬9,573 元, 其中因部分材料為被告溢購,故原告退還被告1 萬3,677 元 ,105 年11月9 日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價金共5,296 元,故被 告尚積欠原告107 萬600 元。兩造約定送貨後隔月付款,然 被告已積欠多期貨款未為給付,且原告於已於105 年11月22 日對被告進行催告,然被告未為給付,始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6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6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貨款107 萬600 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07 萬600 元,應屬有據。本件兩造並未約 定給付貨款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雖曾於 105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債未付貨款,然原 告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並未提出回執以證該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之日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 原告亦當庭更正為106 年8 月9 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計應給付107 萬600 元 ,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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