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毅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 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範 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 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智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3 月14日 109 年3 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 年度速偵字第293 號 109 年度調偵字第47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110 年度六交簡字第53號 日 期 109 年4 月30日 110 年4 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110 年度六交簡字第53號 日 期 109 年5 月27日 110 年5 月2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20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