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9號
ULDM,110,簡,7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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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3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24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忠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丞翔因獲悉王忠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1時40分許,至其 住處門外施放鞭炮,而心生不滿,嗣得知王忠憲在其友人王 峻宏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2樓住處,吳丞翔乃委由 不知情之廖伯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丞翔、林家興及不知情之李文德廖家豐,共同至王峻宏上 開住處,欲找王忠憲理論,另糾集廖祥凱曹溢峰、盧忠義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涉及妨害秩序罪部分, 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處 刑)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梁宜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會合,詎吳丞翔林家興廖祥凱曹溢峰、盧忠義等5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0分許,見王忠憲外出 買飲料返回王峻宏住處樓梯時,廖祥凱即以腳踹王忠憲,並 當場在王忠憲面前點燃鞭炮,再拉住王忠憲衣服在人車往來 之馬路上拖行,盧忠義則持停車鐵架砸向王忠憲,再與吳丞 翔、曹溢峰、林家興等人共同以徒手毆打或腳踢王忠憲,致 王忠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挫傷、左胸及背部挫傷、左側前 臂及右膝挫傷、雙側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 以上開方式公然聚眾而對王忠憲施強暴脅迫。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盧忠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㈡同案被告廖祥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㈢同案被告曹溢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㈣同案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㈤同案被告吳丞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㈥證人即被害人王忠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㈦證人王峻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㈧證人廖家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㈨證人李文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㈩證人廖伯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梁宜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忠憲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幀、鞭砲照片及停車鐵架照片各1 幀。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牌照號碼BEM-685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牌照號碼BDF-02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盧忠義及同案被告吳丞翔廖祥凱曹溢峰、林家興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方為適當。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被告係因被害人曾經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住處燃放 鞭炮,欲與同案被告吳丞翔找被害人理論,一時衝動而在公 共場所毆打被害人,致罹本件妨害秩序罪,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並向偵查檢察官表示欲撤回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告訴 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及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93頁



、警卷第88頁),足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認如量處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29頁),暨其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 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停車鐵架,雖係被告盧忠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盧忠義供稱:停車鐵架是我在路邊隨手拿起來用的等 語(警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架是被告盧忠 義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鞭炮,固為供同案被告廖祥凱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 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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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