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5號
ULDM,110,簡,6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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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烏日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
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信王俊棋同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萊園 照護中心」住民,林育信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 許,在其房間內,向王俊棋表示要借錢買香菸,王俊棋當下 予以拒絕,林育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害身 體之恐嚇犯意,以雙手拉扯王俊棋衣領,對王俊棋恫嚇稱: 「你如果不借我錢,我就會生氣,我生氣就會打你」等語, 並將手伸進入王俊棋上衣口袋內,趁隙奪取王俊祺身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嗣經王俊祺告知「萊園照護中 心」社工、院長,並報警處理,林育信乃交出身上之100元 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俊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 ),被告林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訴卷第34頁 ),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育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萊園照護中心」負責人(院長劉俊南於警詢之證 述。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交出100元之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即普通搶奪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囑 託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智能原本不高,高中即輟學,有物質濫用傾向,曾使 用K菸、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大麻,107年車禍 後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診斷有『器質性腦徵 候群』,長期服用抗精神病及安眠藥物,目前心理評估顯示 其可能因腦傷或長期物質濫用而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學習新 事物的能力明顯下降,專心注意的能力不佳,短期記憶能力 亦不佳,總智能59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且其執行自我 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亦不佳。…被告於107年車禍發生前,僅 有97年間公共危險罪及10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筆前科



,在學期間亦無違規紀錄,原本性格應無嚴重反社會性格傾 向,但於107年車禍後遭家人排斥,住進收容機構,出現幻 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開始行為漸漸脫序、衝動控制能力下 降,109年起更頻頻觸法。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指另案分 別於109年9月28日、30日所為之犯行),皆符合其車禍後之 行為模式,且犯罪欲取得之物,亦符合其心理需求;故其觸 法行為主要應係受腦傷後遺症之影響(即前述精神病症與認 知能力、自我功能、衝動控制能力下降等綜合影響),其自 述之服用藥物而導致犯行之機率應較低。推測被告於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仍有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已較常人顯著減低 」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 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為109年3月 9日,依據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因107年間發生車禍之腦傷後遺症,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之精神病症,導致其認知能力、自我功能、衝動控制能 力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萊園照護中心」住民,竟因借錢 未果,即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進而搶奪之犯行,行為確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將100元交給警方後發還告訴人,有前揭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參,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偵卷第2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當 庭對告訴人道歉(偵卷第27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入 監服刑前因病經社工安排住在「萊園照護中心」,沒有工作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經離婚,父親另組家庭( 父親已於10年前過世),由爺爺、奶奶、伯父、伯母扶養長 大,現仍與母親、舅舅保持聯繫之家庭狀況及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



扣案並發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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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