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框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葉文寬、蔡寶財 警詢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復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除金 框眼鏡1副外,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尋回發還予被害人,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認良好;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④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框眼鏡1付,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得之金牌平安符10個、郵票1袋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犯案工具 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使用工具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