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0年度,134號
ULDM,110,港交簡,13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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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紀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因酒後駕車 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當知所悔悟,猶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 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平日傍晚下班時段 ,與友人飲酒後,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 三盛村仁德西路1段路段上,屬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又其 行經該路段177號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沈虹權所駕駛 之車輛,導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被害人程基山所駕駛之車 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致自身及被害人沈虹權受有輕微擦傷、被害人沈虹 權、程基山之車輛之後車尾、保險桿等部位受損,顯見被告 已因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車前狀況及反應力下降,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沈虹權、程基 山達和調解,有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陳紀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4日17時10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由沈虹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沈虹 權所駕駛車輛再推撞前方由程基山所駕駛之AJW-0638號自小 客車。員警獲報前往醫院對陳紀衡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9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虹權程基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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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