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緩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14號鑑 驗書1紙在卷可佐,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4頁、 偵卷第3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無礙聲 請之合法性,爰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 壹包 ①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②驗餘淨重:0.0434公克 ③檢驗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14號鑑驗書1 紙(偵卷第29頁) 二 已使用海洛因香菸 壹支 ①檢品外觀:菸蒂 ②驗餘淨重:0.5412公克 ③檢驗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未使用海洛因香菸 壹支 ①檢品外觀:香菸 ②驗餘淨重:0.7521公克 ③檢驗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 塑膠鏟管 壹個 無 無 五 殘渣袋 壹個 六 吸食器 壹組 七 玻璃球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