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興
蔡宗擇
彭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91號、109 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擇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國瑋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 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 宅而言,是核被告蔡宗擇、彭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被告蔡宗擇、彭國瑋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林松興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蔡宗擇既受劉祖凡之託協調鄰居糾紛, 自應理性溝通化解糾紛,惟其竟偕同被告彭國瑋前往林松興 住處,且未經林松興之同意,即恣意進入林松興住宅與其理 論,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 被告林松興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持棍棒毆打劉祖凡,致其受有雙上肢鈍傷併瘀青、頭部鈍傷 及背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㈠被告林松興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㈡被告蔡宗擇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㈢被告彭國瑋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環保局,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