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錫江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道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號油車南12號電桿旁交岔 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 燈,依規定應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 通過,適李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 林縣二崙鄉大義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致李玉蘭因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 性休克死亡。林錫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李玉蘭之配偶陳 慶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錫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相卷第5至7、52至5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 9、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福之證述大致相符 (相卷第8至10、48至49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記錄器、過磅 單、車牌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屍體照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1張、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0910011 69號函暨相驗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1至13、16、19、20、24至47、50、58至75頁 、光碟存放袋,警卷第1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9頁),對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僅未減速慢行,更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 口,而與被害人李玉蘭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被告自用大貨車之煞車痕為14公尺,換 算肇事前車速約為51.65公里,本案肇事路段速限30公里,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已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3至1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及被害人李 玉蘭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 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李玉蘭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李玉蘭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相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員,本應 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致被害人李玉蘭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雲林縣二 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至23頁);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被 害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稚齡子女、與父母、配偶、 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無恆產、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有依約 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 66、6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