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霙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91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9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霙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十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林早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霙鳳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至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 鎮新社路之「尚青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男友李浚雄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羅霙鳳騎車沿雲林縣○○鎮○○路○○○○ ○○○○○○○○○路00號前時,適有林早沿新社路路邊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於羅霙鳳之前方,羅霙鳳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林早, 林早因此倒地受傷(羅霙鳳對林早涉嫌無照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判決),羅霙鳳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倒 地,致李浚雄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羅霙鳳對李浚雄涉嫌無照 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霙鳳則受有四肢及臉部多 處擦挫傷(羅霙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獲報至雲林基 督教醫院處理時,在該醫院處對羅霙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霙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 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李浚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李浚雄之父李永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即李浚雄之母黃彩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林早之子廖見成於偵訊之證述。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被害人林早之病歷資料(含醫院回覆等資料): 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部 分負擔收據。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7月21日手術同意 書。
⒋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108年11月8日謝 診字第108001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暨案發前之就診收據。
⒌明堂骨科診所108年10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5日、1 6日明堂骨科診所張明堂醫師手寫信函暨明堂骨外科診所病 歷表。
⒍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109雲 基字第1090500021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109年5月26日109 雲基字第1090500046號函暨醫師回覆單、護理人員回覆單。 ⒎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7日109雲 基字第1090700014號函暨函主治醫師回覆單、一般X光報告 、磁振造影報告。
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18日109 雲基字第1091200033號函暨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 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2月9日健保南 費二字第1095050504號書函暨函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 ⒑脊椎壓迫性骨折衛教資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10月25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22 96號函暨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對道路 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早調解成立,並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18日(109)個理字第052號函暨函附強制險 給付項目彙整表;本院卷第371、372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 ,又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參警6290卷第51頁被告之茂杉診所診斷證明書),讓被告 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無業,僅為國小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經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早於本院110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一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林早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 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