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8號
ULDM,109,訴,568,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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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呈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景呈自本案案發後,因慢性肝炎、腦血管疾病及高 血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診斷後 後,認定被告行動不便及無法言語,無法配合前往法院進行 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5頁),之後被告由其家屬送往址設嘉 義縣○○鄉○○路000 號之「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進行照 護,此有本院電詢被告之子柯宗佑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3頁)。關於被告目前之病情狀況,因晚近新冠 肺炎疫情嚴重,為確認此節,本院乃函詢嘉義縣私立梅山護 理之家,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則函覆略稱:被告因為HI V、CVA(右側偏癱)、B型肝炎、C型肝炎、痛風、失眠、肝 功能異常、腸阻塞、低血鉀症而入住,現在意識不清,無法 言語,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ADL及IADL均等於0分),且 目前使用胃、尿管,四肢萎縮,無法書寫,昏迷指數6分等 語,有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民國110年6月12日梅山護字 第1100612011號函可以為證,由此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因疾 病無法自理生活,且欠缺對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 溝通能力,而被告能否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權益 ,其前提在於被告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 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被告 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當無為自己辯護之 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被告既有首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 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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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