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1號
ULDM,109,訴,391,202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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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禎


林柏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哲禎林柏翔陳志豪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哲禎林柏翔陳志豪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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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