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5號
ULDM,109,原訴,1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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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賴莛畯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姜品倢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1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754、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印文拾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秘聊」(Michat)暱稱「色咪咪」之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 ○○先自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起,經「色咪咪」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再由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招募庚○○;同年9月11日前某日起 招募丁○○(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



部分之說明),加入由「色咪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使用「秘聊」互相聯繫,受 「色咪咪」指揮,丙○○負責招募、聯繫管理車手差勤及發放 報酬,由庚○○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 丁○○則負責向庚○○收款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約定以 每次收取款項,丁○○及庚○○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21日,致電戊○○,假冒為郵局 工作人員、李志琴警官、王文清科長黃立維檢察官等人, 佯稱戊○○曾在新北市板橋區郵局開戶,投資詐欺集團120萬 元,涉有重嫌為由,要求戊○○需將錢存入法院之帳戶以監管 。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金融機構 ,領取款項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庚○○。 庚○○於取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將所收得之款項,放置 於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得和店2樓廁所內之垃圾筒旁。「色 咪咪」再指示丁○○,於附表一編號4、5(附表編號1至3前往 收水之人不詳)所示時間前往取款後,再轉交與不詳之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戊○○之財物得逞,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書附表二雖盧列告訴人遭詐後交付款項時、地,然 載明取款成員不詳,且犯罪事實欄亦未指明被告3人參與附 表二犯行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僅係關於被 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過程之描述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 ;另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收水取款,然附表一編號欄則載明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收水取款,顯有疑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事實欄 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誤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4、5等 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是就起訴書附表二及被告丁○○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丙○○招募被告庚○○、丁○○加入「 色咪咪」之本案詐欺集團,然於所犯法條欄則僅載明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漏載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本院卷二第243頁),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42頁),對於被告丙○○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僅就認定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61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丙○○準備㈠狀、第 2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49 至174頁、第241至2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指上揭事實欄關於 被告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關於被告庚○○、丁○○2人部分:
  訊據被告庚○○(偵8131卷一第9至13頁、第71至74頁、第147 至158頁、第241至245頁、第345至354頁、第357至359頁, 聲羈221卷第29至38頁)、丁○○(偵8131卷一第211至224頁 、第237至240頁、第257至259頁、第371至380頁、第385至3 88頁、聲羈21卷第23至37頁,偵聲30卷第17至25頁,偵8131 卷二第51至58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86頁、第 283至372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91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偵8131卷一第29至32頁,偵8131 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22頁)、共同被告丙○○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41至280頁)、告訴人戊○○( 偵6380卷第113至116頁,偵8131卷一第15至31頁)於偵查或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共同被告丙○○與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8131卷二第91至99頁)、【 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各1紙(偵8131卷一第47頁、第49頁、偵6380卷第143



頁)、【戊○○、曾天意】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顧客 資料本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紙、存摺類取款憑條照片3張( 偵8131卷一第45頁、第51至53頁,偵6380卷第147至149頁、 第153頁、第1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基本資料 及通聯記錄1份(偵8131卷一第57至62頁)、臺北地檢署執 行科收據6紙(偵8131卷一第33至43頁)、0000000XXX與000 0000XXX之網路封包紀錄11紙(偵1707卷第32至42頁)、【 庚○○】電話號碼申登資料1 紙(偵6380卷第171 頁)、【丁 ○○】電話號碼申登資料1 紙(偵6380卷第173 頁)、斗南分 局偵查隊108 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1 份(他卷第17至18頁) 、【055972XXX、055951XXX】市話通聯記錄1 份(他卷第23 至26頁反面)、戊○○遭詐騙案件偵查報告1 份(他卷第36至 3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庚○○、丁○○2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招募庚○○、丁○○加入之犯行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211至215頁、第241至280頁),核與共同被告庚○○(偵 8131卷一第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24至61頁)、丁○○(偵 8131卷二第61至65頁)、證人乙○○(偵8131卷二第37至41頁 、本院卷二第293至322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相符,並有相關被告丙○○與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偵8131卷二第91至9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色咪咪」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招募庚○○、丁○○加入,受「色咪咪」指揮,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而有洗錢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雖有加入「色咪咪」之本案 詐欺集團,但是只負責招募、介紹丁○○、庚○○給「色咪咪」 做車手工作,至於「色咪咪」集團如何運作、詐騙行為如何 實施及何時到哪邊領取被害人的款項、取得款項之後的分配 ,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取得何利益,群組中「安安哥」並不 是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坦 承有介紹丁○○、庚○○去「色咪咪」那邊做車手工作,但並未 參與詐騙犯行,亦未從被害人被騙金額中獲得利益,被告也 不知道「色咪咪」集團如何運作,被告僅承認有幫助加重詐 欺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丙○○曾加入「秘聊」通訊軟體暱稱「色咪咪」之人所 屬



之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庚○○、丁○○給「色咪咪」擔任收水 、車手工作;被告亦曾以微信暱稱「親愛的大哥」與丁○○對 話等情,除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外(偵8131卷一第279至288 頁、第322至323頁,偵8131卷二第77至85頁,本院卷一第17 6頁),核與共同被告庚○○(偵8131卷一第147至158頁、第3 45至354頁、第357至359頁,偵聲10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58頁)、丁○○(偵8131卷一第238至239頁、第259頁、 第372至376頁,偵8131卷二第51至58頁、第61至63頁)分別 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丙○○與丁○○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8 張(偵8131卷二第91至9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此部分應堪信為事實。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9年1月15日、3月19日、4月10日警 詢;109年3月19日偵訊及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 是經鐵工廠老闆乙○○介紹認識他表弟丙○○,因我父親生病開 刀需要用到錢,丙○○跟我說是收錢的工作,他介紹「色咪咪 」給我認識的;我是8月底加入的,丙○○叫我在群組聽綽號 「色咪咪」的指示,收到的款項都是交給丁○○;後來我覺得 怪怪的我有問丙○○,他跟我說是做「尻ㄟ」就是車手;丙○○ 先後在108年8月25日及9月2日、9月3日的晚上7、8時許,約 我到新北市三重區頂坎街的全家,教我下載使用「秘聊」軟 體,8月25日當時他在我面前用「安安哥」這個暱稱拉我進 群組,後來也有用「安安哥」這個暱稱打電話給我,我私下 打「安安哥」的電話就是丙○○接的;9月2日丙○○交給我門號 0000000XXX號的人頭SIM卡;9月3日因為我不會用IPhone的 功能,所以又約9月3日見面,丙○○幫我插卡跟下載「秘聊」 設定相關功能後,供我作為詐欺工作之用;「色咪咪」有說 報酬是0.02%,1趟是1萬,丙○○會發放薪資給我,但我都沒 拿到;後來我急需要用錢,就跟乙○○講,乙○○有當我的面打 電話給丙○○,丙○○說他人不在北部,叫乙○○先拿給我6千元 ,乙○○過2天就拿6千元給我,隔天我問乙○○丙○○有沒有還給 他6千元,乙○○說沒有,乙○○跟我說從我鐵工廠的薪水先扣 等語(偵8131卷一第147至158頁、第345至354頁、第357至3 59頁、第403至404頁,偵8131卷二第3至9頁,本院卷一第24 至61頁)。另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我介紹庚○○ 到表弟丙○○那做兼差工作,我們三個人相約在海產店見面, 丙○○說他跟朋友有在做地下匯兌的工作,他們有互加通訊軟



體的聯絡方式;賴莛峻有跟我說過丙○○有積欠他薪水,欠了 6千元,賴莛峻叫我幫他問丙○○,丙○○說他人剛好不在新北 市,叫我先幫他拿6千元給賴莛峻,後來我就照丙○○意思拿 了6千元給賴莛峻等語(偵8131卷二第30至31頁、第39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8年3月5日(第4次)、109年3 月25日(第5次)、5月14日警詢;109年3月5日、5月14日偵 訊時陳稱:微信綽號「林凱凱」、「親愛的大哥」都是丙○○ ,是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他有跟我講這個工作是在 收錢的,丙○○與我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面,並叫 我下載「秘聊」這個通訊軟體,然後把我拉到一個群組,當 時群組內成員有我、丙○○及暱稱「色咪咪」,丙○○的暱稱是 「安安哥」,丙○○有在群組內,所以工作的事情他都知道, 之後色咪咪就開始指示我的工作內容,並表示我是負責向庚 ○○收水,要當面點清後在群組發布「確認」或「OK」的文字 ,丙○○就跟我說出去收錢的時候,千萬不要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要坐大眾運輸,盡量路繞遠一點,要做斷點。斷點意 思就是把路繞的遠一點,讓警方難以查緝等語(偵8131卷一 第238至239頁、第259頁、第372至376頁,偵8131卷二第51 至58頁、第61至63頁)。互核被告庚○○、丁○○2人所述,關 於是由被告丙○○介紹其等加入「色咪咪」之本案詐欺集團, 丙○○並以「秘聊」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哥」加入群組中,協 助「色咪咪」指揮庚○○、丁○○收水取款等情均大致相符,且 庚○○所述是由乙○○介紹給被告丙○○,且曾因向被告丙○○要不 到車手報酬,而請乙○○代為向被告丙○○索要,經被告丙○○請 乙○○先行交付庚○○6千元代價等情節,亦與乙○○證述之情節 相符,庚○○、丁○○及乙○○此部分證述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丙○○只負責招募、介紹丁○○、庚 ○○給「色咪咪」做車手工作,至於「色咪咪」集團如何施詐 及收取所得款項並不知情,也沒有取得何利益,群組中「安 安哥」並不是丙○○等語顯非事實。
⒋至被告庚○○雖亦曾於108年12月4日警詢;108年12月11日、10 9年2月4日偵訊及羈押庭陳述、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是在天堂網路遊戲中認識「色咪咪」之人後,因缺錢, 方同意以每次酬勞1萬元之代價,幫他拿東西;是「色咪咪 」自己加我好友的,我們是用通訊軟體「秘聊」聯絡的;丙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偵查中會說丙○○是詐騙集團成員,是 因為曾開口跟他借錢,他不借,我為了要報復他才會說丙○○ 跟案件有關,但是他從頭到尾跟這件事都沒有關係等語(偵 8131卷一第9至13頁、第71至74頁、聲羈211卷第29至37頁, 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然查,庚○○此部分證述顯與前開



丁○○、乙○○證述有關被告丙○○曾介紹丁○○加入「色咪咪」詐 騙集團,並在「秘聊」群組內以「安安哥」暱稱參與運作, 並曾要求乙○○代為交付車手報酬6千元給庚○○之主要情節互 核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加以,庚○○於警詢、審理中 亦證述:乙○○有跟我說,我交保(羈押釋放)後丙○○曾有帶5 、6 個人要去工廠找我;我會說丙○○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 ,是因為乙○○跟丙○○的舅舅曾於109年4月10日我羈押被釋放 後沒幾天,在斗六警察總局後面大學路邊,威脅我如果沒有 幫他解這個案子,會對我家人不利,有被他舅舅威脅我才會 這樣說等語(偵8131卷二第3至9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6至65頁),亦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在庚○○交保(釋放)之後,丙○ ○有帶3、4個人去鐵工廠要找庚○○,說是要講事情,但是庚○ ○交保後就回雲林了,所以丙○○來鐵工廠的時候沒有遇到庚○ ○等語(偵8131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相符,顯見 被告庚○○所述因曾遭被告丙○○舅舅等人威脅,而不敢據實指 證丙○○涉案,致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並非無稽,其此 部分證述情節顯非基於自己意志所為陳述,而難信為真實, 應以其前開指證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陳述為可 採,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庚○○陳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 一節,自難遽採。
⒌被告丁○○雖亦曾於108年3月15日第2、3次警詢及審理中陳稱: 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丙○○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丙○○知道 我在做車手的事情是不正確的,我跟丙○○沒有共犯關係,「 秘聊」軟體中暱稱「安安哥」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偵81 31卷一第231、235頁,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第167至169 頁、第322至371頁)。然查,丁○○此部分證述顯與前開庚○○ 證述有關被告丙○○曾介紹庚○○加入「色咪咪」詐騙集團,並 在「秘聊」群組內以「安安哥」暱稱參與聯絡車手取款事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要情節互核不相符,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更與被告丙○○其後於審理中自承,我確有幫「色咪 咪」介紹庚○○、丁○○擔任車手收水的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 271至272頁)不相符。況依卷附丁○○與微信暱稱「親愛的大 哥」即丙○○間之對話,亦曾有『(丙○○)辣椒(圖)的你敢 嗎』『(丁○○)大哥今天順利』,『(丙○○)注意安全』(偵813 1卷二第95至99頁)等語,足見被告丙○○顯然知情介紹被告 丁○○之工作內容及危險性,並曾提醒丁○○應注意安全,是丁 ○○此部分所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辯稱丁○○陳述 之情節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自難遽採。
⒍證人乙○○雖其後於審理中改稱:庚○○在丙○○那邊工作時,並沒



有跟我說過有薪水沒有發放的事情,於警詢跟偵訊中所述並 非實在,是因為警察要我照庚○○的筆錄走,我並沒有幫丙○○ 拿6千元給庚○○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22頁)。惟查,證 人乙○○此部分陳述,顯與前開庚○○陳述乙○○曾幫被告丙○○支 付其車手報酬6千元之情節並不相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加以,證人乙○○為被告丙○○之表哥,具有親戚關係,且曾在 庚○○羈押釋放後,與丙○○舅舅共同要求庚○○協助被告丙○○開 脫本案,已如前述,證人乙○○其後更改對被告丙○○之證詞, 顯有迴護被告丙○○之動機及可能,其此部分證述,自難認與 事實相符。
⒎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 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丙○○先自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招募被告庚○○、丁 ○○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期間更加入集團「秘聊」群組中, 負責聯繫管理車手差勤、薪水發放事宜,使被告庚○○、丁○○ 等人,依「色咪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扣除丁○○所 得報酬後,餘款再轉交「色咪咪」等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如前述,其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被告丙○○顯係以自己犯 罪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與「色咪咪」 等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丙○○所為僅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犯等語,自無可採信。
⒏綜上所述,就被告丙○○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可 認定。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依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本應由被告庚○○依被告丙○○及「色 咪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給被告丁○○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 果,依上開說明,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如前述,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故接洽、聯繫告訴人戊○○,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提取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再由成員「色咪咪」指示被 告庚○○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色咪 咪」指示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丁○○,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 逐層轉交上游,車手並可從中收取應得報酬,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詐財 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包含「色咪咪」及其餘不詳 之電信機房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為手段, 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丙○○加入及招募 被告庚○○、丁○○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取款、收水車手 之被告庚○○、丁○○外,尚有居間招募、聯絡管理、發放車手 報酬之被告丙○○、「色咪咪」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庚○○、丙○○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至起訴書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實, 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仍有論及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丙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第284頁、第403至 404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211至222頁、242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丙○○經起訴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㈧⒊所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庚○○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相互間 及與「色咪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均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前行為效果 ,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附表一所示被告 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 共同惹起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 任,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正犯。
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 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 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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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