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號
MLDV,110,訴,11,202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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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偉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明福 
      王昱廷 
      吳昭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0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同此見解)。查本件起訴時,係被上訴人以王明福黃淑娟王昱廷吳昭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4 人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 被告黃淑娟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王明 福、王昱廷吳昭嬋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單以原物為分 配外,得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期公平。是在併用金錢補 償方式之原物分配,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 分割方法。故共有人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 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明福單獨所 有,並命視同上訴人王明福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吳昭嬋王昱廷每人各新臺幣(下同)720,25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王明 福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昭嬋王昱廷每 人各720,250 元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視同上訴人 王明福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昭嬋、王昱 廷每人各1,116,903 元。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係就原審判 決採取分割方案命視同上訴人王明福補償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吳昭嬋王昱廷金額部分表示不服,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其訴訟標的價額仍 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是本件上訴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74,994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42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 額 │
│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193-22地號土地 │ 3 │50,160元 │ │ 18,810元 │
├──┼───────────┼───┼──────┤ ├───────┤
│ 2 │267-2地號土地 │ 66 │57,295元 │ │ 472,684元 │
├──┼───────────┼───┴──────┤ ├───────┤
│ 3 │3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 1/8 │ 83,500元 │
│ │:苗栗縣苗栗市青苗里4 │為668,000 元 │ │ │
│ │鄰35號,含前經本院暫編│ │ │ │
│ │為同段8811建號之增建部│ │ │ │
│ │分) │ │ │ │
├──┴───────────┴──────────┴────┼───────┤
│ 合 計│ 574,9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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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