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楊丕暄
被 告 楊恭隆
楊恭熙
楊恭威
楊恭志
楊恭莊
楊丕淵
任怡容
楊丕詩
楊吳淑華
楊雅晴
楊丕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萬0,062 元【計算式: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 元×面積
1,401.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4=7 萬0,06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