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邱燕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邱坤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坤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廣盛村29
鄰中正路163 號,下稱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並依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償予被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1,825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
值為247,3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4 =61,8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663 元,尚應補繳337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