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張金昌
追加原告 張慶隆
張慶城
張慶為
張陳金花
張金明
張濬鈞
張祐嚴
張新祥
張新輝
張金松
張峻銘
張阿文
張銘楨
張銘樟
張銘棟
李月枝
被 告 張哲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
權予以塗銷。又原告於書狀中陳稱兩造間並無約定租金,是
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
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4,289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
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 元×地上
權權利範圍162.34平方公尺×年息10%×15=214,28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892,87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6
2.34平方公尺=892,87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
未超過地價,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214,289元。
㈡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存續期間為1 年屆滿後,將該地上權
予以塗銷,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
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289元。
㈢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4,28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