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羅春明
被 告 吳家炎
劉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被告吳家炎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被告劉初美5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
283 萬6,988 元,因債權額低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95萬元(計算式:45
萬元+50萬元=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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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塗銷之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抵押權設定│ 價 額 │
│(苗栗縣通霄鎮通南段)│ (㎡) │ (元/㎡) │權利範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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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地號土地 │1289.54 │ 2,200元│ 1/1 │ 283萬6,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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