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被 告 詹秀林即劉明涼之遺產管理人
劉文正
劉美伶
劉美惠
楊子慶
葉佩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代位劉陳綢妹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二、被告詹秀林即劉明涼之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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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面積 │被代位人劉陳綢│價額 │
│號│ │值 │ │妹之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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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卓蘭鎮昭│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28分之1 │5,179元 │
│ │永段67建號建物│14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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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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