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葉張秋源
葉雲珍
葉雲琴
葉國忠
葉國仁
被代位人 葉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葉宏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717 萬7,1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082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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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全體繼承人 │ 葉宏之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 │
│ │ │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比例│ (元/㎡) │ (㎡) │(新臺幣,元以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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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段 │ │ │ 6,107 元 │ 3606 │ 367 萬0,307 元 │
│ │893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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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造橋鄉北豐湖段 │ │ │ 3,700 元 │2500.22 │ 154 萬1,802 元 │
│ │3地號土地 │ │ │ │ │ │
├──┼───────────┤ 1/1 │ 1/6 ├──────┼────┼────────┤
│ 3 │苗栗縣造橋鄉北豐湖段 │ │ │ 3,700 元 │2930.51 │ 180 萬7,148 元 │
│ │3-1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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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15 萬7,917 元 │
│ │豐富里6鄰新東路65-3號 │ │ │稅籍證明書所載為94萬7,│ │
│ │ │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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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717 萬7,17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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