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李茂己
被 告 陳楊碧霞
楊宗翰
姚冠群
姚冠宇
姚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等5 人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
第2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不存在之債權額300 萬元為準;至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而
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98萬0,886 元,供擔保物價額
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
額98萬0,886 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
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
,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元,故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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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抵押權設定權│ 價 額 │
│號│(苗栗縣苑裡鎮新興段)│(㎡)│ (元/㎡) │利範圍 │(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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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87地號土地 │13.46 │ │ │ 1 萬0,7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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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88地號土地 │92.47 │1 萬5,000 元│ 2112/39520 │ 7 萬4,12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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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94地號土地 │1117.7│ │ │ 89萬5,9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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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8萬0,88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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