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9號
MLDV,110,苗簡,19,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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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義翔 
被   告 葉小紅即小紅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34 元,及自109 年11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112 年5 月14日止,利息約 定自借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浮動計息 ,暨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動計息,目 前年息為2.2%,並約定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乙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 息外,尚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10 %計算,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109 年11月14日,目前尚 積欠本金413,1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資料戶一 覽表、牌告利率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44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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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