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陳硯康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 年度苗簡字第37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6 時1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范增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范增成受 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范增成新臺幣 (下同)1,787,022 元,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87,02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本件原告係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范增成對被 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范增成對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為斷,而此部分現由本院以11 0 年度苗簡字第37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屬實。因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即范增成對於被 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有 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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