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復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裕州等人間聲請調解價購土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費用,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8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