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號
MLDV,110,消債清,2,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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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3,379,381 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 年1 月26日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5 頁),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卷宗查 明無誤。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並 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見卷第33-34 頁、第229-235 頁)。觀諸聲請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07 年度僅有27,260元收入 ,108 年度則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且無任何財產資料;而依 本院查得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其自98年12月25日退 保後,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復觀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 摺明細,亦無固定薪資轉入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其以打 零工維生乙節,應屬實情。又聲請人陳稱打零工收入平均每 月約1 萬餘元,是本院爰以每月收入13,000元,作為衡量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 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9,764 元(未支出扶養費,見卷 第25頁),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之金額,自足憑採。是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 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764 元後,至多僅餘數千元可供 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帳戶餘額僅數53元(見卷第230 -233頁);其名下無財產(見卷第33頁)。另聲請人雖陳報 其債務總額為3,379,381 元;惟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 後,聲請人實際債務總額為6,558,880 元(詳如附表所示) 。則依前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相較於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558,880 元,實差距甚大。且聲請人目前工作為打 零工,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 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7,120元│見卷第103頁 │
├──┼────────────────┼─────────┼───────┤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70元│見卷第111頁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4,939元│見卷第113頁 │
├──┼────────────────┼─────────┼───────┤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551,188元│見卷第123頁 │
├──┼────────────────┼─────────┼───────┤ │5.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75,076元│見卷第137頁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18,252元│見卷第181頁 │
├──┼────────────────┼─────────┼───────┤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965,349元│見卷第191頁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17,433元│見卷第209頁 │
├──┼────────────────┼─────────┼───────┤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75,166元│見卷第209頁 │
├──┼────────────────┼─────────┼───────┤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606,600元│見卷第209頁 │
├──┼────────────────┼─────────┼───────┤
│1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90,087元│見卷第217頁 │
├──┴────────────────┼─────────┼───────┤




│合計 │ 6,558,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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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